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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广萍,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樊某。现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樊某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在被告隐瞒、欺骗之下原告一直认为尚可。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原告帐户下的30万元财产以及家中保险箱内金器首饰,逃往西安与情人同居,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不知情还考虑为女儿着想而不同意离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最近一年多来欺骗原告及原告母亲,抛弃丈夫、女儿,经常以出差为名与其他男人在国内外旅游,各地开房与他人同居,甚至已与其中一男子拍了结婚照,订了喜宴。在被告腐化堕落期间不但将家中的存款偷出去与他人吃喝玩乐,而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单位公款几十万元供其与其他男人挥霍。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樊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除非女儿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婚姻登记、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诉状上的其他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从家中拿走饰品钱款均不是事实;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存款65万元),分割共同债务(向被告父母借款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无异议;2、天天商报中关于被告的报道1份,要求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该报纸有异议,认为该报道的内容纯属记者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被告本人的确认,且刑事案件中只对被告职务侵占的行为进行审理,对报纸记载的其他内容,在判决中均没有涉及,故该报纸内容记载的外遇、重婚均无证据印证,故不能实现原告的待证目的。3、农村信用社10万元存单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5万元存单复印件1份、绍兴银行10万元存单复印件1份、绍兴银行5万元存单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10万元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5万元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上述款项取走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虽确系被告取走,但在刑事判决书中中已经予以返还,且30万元已经包括了判决中返还的部分,该返还的部分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短信截图14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出轨的事实。被告对短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重婚的行为,不能实现原告的待证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上存在一定的分歧。5、(2013)绍越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起诉离婚,且已提交了短信、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对被告出轨行为予以认定;6、录音(当庭播放)及文字摘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认出轨事实。被告对录音中的话是被告本人所说的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与他人以夫妻生活或重婚的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缴款单17份,要求证明被告刑拘后向被告父母借款165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生活费,该生活费应由作为被告丈夫的原告支付,故该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己犯的错误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不予承担,而这也是父母教育不慎,由其父母承担也是应当的,与原告无关。2、(2014)绍越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取走的30万元中已有148164元返还给原告,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0万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书中予以返还的14余万元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3、离婚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根据该离婚协议记载,原、被告存在共同存款65万元、轿车一辆、欠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8万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最后没有离婚,被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65万元也是不存在的,债务8万元原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但轿车是有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女宋某乙的出生证明1份及浙D×××××朗逸牌轿车购买发票1份,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婚前关系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好。自2012年后,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6月,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因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之余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登记于被告樊某名下的浙D×××××朗逸牌轿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车辆目前的价格为50000元进行了明确,原告宋某甲要求该车辆归其所有,同时要求将该车辆的折价款25000元作为被告樊某服刑期间婚生女宋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到被告樊某在服刑期间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故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孩子的实际需求,酌情确定被告樊某刑满释放后应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樊某主张的(2014)绍越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中发还给原告宋某甲的14816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从家中取走的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其已将(2014)绍越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押的148164元外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故原告要求分割该1481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余3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及9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向其父母用于支付刑拘之后生活费的16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其他案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樊某应于刑满释放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婚生女宋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现登记于被告樊某名下的浙D×××××朗逸牌轿车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