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詹阿松与叶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阿松,叶桂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詹阿松,务农。被告:叶桂群,务工。原告詹阿松诉被告叶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阿松、被告叶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詹阿松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叶桂群偿还过本息共计28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叶桂群答辩称,有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共计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叶桂群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本息共计68000元,双方约定于农历2012年12月底还清。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叶桂群向原告偿还过28000元,剩余欠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自认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桂群欠原告詹阿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权利所做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桂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詹阿松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桂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