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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俞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俞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陈松林。被告:俞建良。原告陈松林为与被告俞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林起诉称:2013年8月1日,俞建良向陈松林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4万元。同日,陈松林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余杭分行运河支行兴旺角分理处将现金300019.25元存入俞建良卡内。借款到期后,俞建良一直推托未还。为此,陈松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建良立即归还陈松林借款30万元;二、俞建良立即支付陈松林利息56667元(按年利息4万元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俞建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陈松林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松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运河支行兴旺角分理处存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俞建良向陈松林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松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松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俞建良向陈松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3年8月1日俞建良向陈松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每年4万元,到2014年8月1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俞建良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陈松林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俞建良向原告陈松林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建良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陈松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松林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