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文”,广东省增城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军。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持其所有的一支涉案猎枪伙同刘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在刘某乙承包的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山场打猎,后该枪被张某乙(另案处理)借去研究枪支构造。2014年9月8日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到张某乙位于增××××一出租屋将上述猎枪拿回,放在刘某乙位于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社的自建房处。2014年10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民警根据线索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刘某乙,并在其家中缴获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猎枪(经鉴定,涉案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缴获枪支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4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电话清单;增城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被缴获枪支的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刘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被缴获枪支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