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廉开花与娄耀中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开花,娄耀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廉开花,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娄耀中,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廉开花诉被告娄耀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开花、被告娄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早晨,在榆树市先锋乡城子村高家屯西侧南北树带的北头,我领着孩子种地,当时没发现身后有人,被告和我没说任何话,从后面上来就打我,我被打倒后,被告用脚猛踢我面部,我怕孩子吓着就护着,无任何还手之力。我被打得鼻青脸肿,头破血流,当时我左上门牙打掉一颗,右上门牙松动,我当天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眼部外伤、牙挫伤。”因牙髓炎,我的右上门牙也拔掉,住院18天,花医疗费5761.10元。我自行委托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误工损失日为45天;3、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共18天;4、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因根尖炎,两颗门齿已拔出缺失,需安装义齿。义齿安装每颗为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61.10元、牙齿镶复费14400元、护理费1954.06元、误工费为8263.6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总计37408.78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打仗时间、地点都对。原告陈述的打仗经过不属实。我屯南北树带种树时,因种树人在我家抽水浇地,种树的人就让我种树带的地,2015年5月9日早晨原告去树带地里种倭瓜,我阻拦原告不让她种,原告就拿起镐头打我脑袋上,我当时挺生气就伸手打她几下,打在原告脸上和脑袋上,原告嘴出血了,当时原告的牙是坏了一颗,现在原告要求镶复两颗牙齿的费用不合理,误工时间鉴定天数多,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早晨7时许,在榆树市先锋乡城子村高家屯西侧南北树带的北头,原被告因树带开荒地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厮打,原告用镐头打在被告的头部,被告用拳脚打在原告的脑袋和脸上,致使原告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原告当天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眼部外伤、牙挫伤”,住院天数18天,花费医疗费5581.10元。原告两颗上门齿因根尖炎,治疗过程中已拔掉,需要安装义齿。后经榆树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处理,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为“给予廉开花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给予娄耀中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误工损失日为45天;3、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共18天;4、被鉴定人廉开花,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上门齿折断,右上门齿松动,因根尖炎,两颗门齿已拔出缺失,需安装义齿。义齿安装每颗为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牙齿镶复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其他费用总计37408.78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树带开荒地的事宜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按过错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761.10元因其中18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医疗费应保护5581.10元;原告请求牙齿镶复费用14400元(900元x4颗x4次)、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54.06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原告请求8263.62元过高,误工天数应为鉴定意见45天,误工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日89.08元、月1937.42元,应计算为3273.62元(89.08元x15天+1937.42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23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保护。被告虽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耀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廉开花医疗费5581.10元、误工费3273.62元、护理费1954.0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牙齿镶复费用1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8308.78元的70%为1981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承担295元,原告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