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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某房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房间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34克及吸毒工具3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租缴费记录、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