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玉成与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成,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曹玉成,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邻玉先锋村。投资人韦树清,男,汉族,1947年5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玉成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投资人韦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伦、程思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工作。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操作磨粉机时,一只手不慎被磨粉机扎伤。原告被送往泸州市纳溪人民医院救治,左手被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请求处理,2014年11月11日,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各项损失共计2982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辩称:1、我方曲药厂规模虽然小,但平时非常注意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多年来从未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曹玉成在我处工作期间,未安心工作,我方已经准备解雇他,原告得知我方拟解雇,遂准备敲诈我方,让自己故意受伤,得到一笔赔偿费而离去;原告的手在磨粉机的观察孔内,是其故意造成的,因为磨粉机的观察孔是用来观察大麦的流量,原告把手放进观察孔是于该工作无任何关系的行为,即使原告认为有鹅卵石进入漏斗,超过0.5厘米的鹅卵石也无法进入磨粉机内,即使进去了,也会和大麦一起磨成粉了,所以原告此次受伤完全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曹玉成受雇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天数计算,每日85元。原告主要在被告处从事提曲药和打麦子的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机器操作的技术培训及安全教育。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处另外一名工人一起工作(事发时,只有原告及该工人在场),原告将大麦放进磨粉机(该机未安装防护装置)的上料斗里,在磨粉机运行期间,原告以为有小石子在磨粉机里的观察口内跳动,遂将左手(戴着手套)放进观察口内拟将小石子取出,运行的磨粉机将原告的左手绞压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529.86元(被告垫付),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左手毁损伤:左手第2、3指骨近节指骨基底开放性骨折(Ⅲ度);左手多处严重皮肤挤压、剥脱伤;左手拇指指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离断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曹玉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伤残等级、续医费、假肢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曹玉成的申请。2015年2月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曹玉成病情资料,法医学检查表现,其左手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假肢费用评定为4.04万元;护理依赖评定为出院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曹玉成系四川省资中县村民。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先锋街1号、3号门市的“合江豆花馆”务工(该餐馆系个体工商户,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泸州市华利晶波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之后,原告又回到“合江豆花馆”务工。2013年1月起,原告租房居住于泸州市。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安富石油社区管理者站的租房协议、水电费收据、泸州市华利晶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家方的证言、泸州市华利晶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谭清立调查笔录、罗宏彩证言、“合江豆花馆”店主朱常均书写的证明及事发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曹玉成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负有保证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工作所使用的机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虽然事前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对机器所具有危险应当设置合理的安全防护装置。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受伤显然与该机器未设置合理的安全防护装置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使该磨粉机在运行过程中遇到故障,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处理,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玉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关于被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故意所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曹玉成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首先,结合原告提交的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安富石油社区管理者站的租房协议及水电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次,根据“合江豆花馆”店主朱常均书写的证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提交的被调查人曾庆刚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该证明为店主朱常均所书写)、“合江豆花馆”旁边的商户罗宏彩的庭审证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提交的泸州市华利晶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该公司职工王家方的证言,足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12496元;2、住院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住院共45天,即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费2880元(80元/天×40%×90天);3、医疗费28529.86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50%);6、鉴定费2500元;7、误工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5元/天×135天(住院45天+休息90天)=11475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续医费1000元;10、假肢费40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4155.8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赔偿原告曹玉成188493.51元(314155.86元×6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8529.86元、护理费3600、现金800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应向原告赔偿155563.65元(188493.51元-28529.86元-3600元-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赔偿原告曹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假肢费,合计155563.6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8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7元。由原告曹玉成承担1963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先锋曲药厂承担29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