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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正花与绵阳市游仙区康氏兽药经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正花,绵阳市游仙区康氏兽药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正花,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绵阳市游仙区康氏兽药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云峰乡场镇万圣街***号。投资人:康勤容。再审申请人刘正花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康氏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氏经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正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刚与刘正花将“绵阳市游仙区汉仙养殖场”(以下简称汉仙养殖场)经营权赠与其女赵思怡属认定事实错误。赵明刚与刘正花的离婚协议中,双方是将汉仙养殖场630平方米房屋赠与赵思怡,而非汉仙养殖场经营权赠与赵思怡。(二)本案所涉5头牛属刘正花所有。刘正花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证人代太武、张秀英、杨弟武的证���,证明该5头牛系刘正花购买;并且刘正花提交了取款凭证,也能证明刘正花在购牛过程中支付了转让款。该5头牛属“动产”,不是原始取得,属于买受所得,谁出资应归谁所有。故二审判决认定该5头牛属赵明刚所有不当。刘正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正花与赵明刚协议离婚,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游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圣灯村二社已建成汉仙养殖场一处630平方米双方自愿放弃分割,赠送其女赵思怡”。首先,该协议载明:赠送其女赵思怡的财产是“汉仙养殖场一处(630平方米)”,并未明确是“汉仙养殖场房屋(630平方米)”。其次,一、二审判决认定“汉仙养殖场系于2011年10月11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至一审开庭审理时,该养殖场的登记经营者一直是赵明刚”,而并未作出“赵明刚与刘正花将汉仙养殖场经营权赠与其女赵思怡”的事实认定。故刘正花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正花与赵明刚离婚时,双方虽然约定将“汉仙养殖场一处(630平方米)”赠与未成年婚生女赵思怡,但汉仙养殖场的登记经营者仍为赵明刚,并未作变更登记;并且,此后亦是赵明刚在租赁土地发展养殖,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明刚系汉仙养殖场的经营者并无不当。其次,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的听证会上,证人张秀英、代太武、杨弟武分别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7日,将各自所有的黄古牛一头(转让费4800元)、黄沙牛一头(转让费9000元)、三头牛(含一头种牛,转让费3万元,尚欠1.5万元)卖出���全部或部分转让费系由刘正花直接支付;代太武、杨弟武售出的牛均由赵明刚牵走;张秀英售牛时系刘正花和一男性同往。上述证人证言表明有5头牛是刘正花购买。但是,证人康达福、王林均陈述:是赵明刚在经营汉仙养殖场,并负责对外买卖;证人颜慎俊陈述:“我卖耕牛都是卖给赵明刚的,到现在都没有看到刘正花来买牛。赵明刚(在证人颜慎俊处)共买了两次牛,是地震后卖给他的,是赵明刚给的钱”;证人姚光明陈述:“我随时看到赵明刚在养殖场,有时他父母在那里,有时刘正花在那里,有时没在。没有看到或听过刘正花买过牛”;云凤乡圣灯村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关于2013年10月8日那天你院在执行康氏经营部诉讼保全一案作如下2点证明:1.执行地点属汉仙养殖场赵明刚的放牧场和养殖场大门前。2.(该)5头牛属赵明刚买的。从���未看见刘正花参与买卖牛。此次事件与刘正花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赵明刚系汉仙养殖场的经营者”、“本案所涉的5头牛系在汉仙养殖场放养,且执行的地点亦在养殖场旁赵明刚租用的土地上”等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5头牛系赵明刚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正花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刘正花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所涉5头牛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正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正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