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6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韦丽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韦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43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丽、肖艳平,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丽丽,住广西平果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韦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9038.68元及利息686.53元、复利12.96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4.91元、公告费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发函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至今未函复。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4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