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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益敏与杨公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益敏,杨公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益敏。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公雷。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益敏因与被上诉人杨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益敏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杨公雷及委托代理人姜涛、沙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赵益敏诉称:2014年5月,杨公雷赊购赵益敏煤炭16车,共计624.04吨,单价为每吨495元,扣减运费,杨公雷应支付煤款214770元,该款经赵益敏多次催要,杨公雷推拖不给,要求杨公雷支付煤款214770元,诉讼费用由杨公雷负担。原审杨公雷辩称:赵益敏所诉无事实依据。2014年5月份,杨公雷实际购买赵益敏470.07吨煤炭,扣减运费,价款为133969.95元;2013年11月,杨公雷向赵益敏交付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购买赵益敏的煤炭,因赵益敏所发的煤炭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存放于单县李田楼镇一煤场,案涉煤炭为赵益敏向杨公雷补发的煤炭,杨公雷不应再行支付煤款。故应驳回赵益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杨公雷反诉称:其于2013年向赵益敏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赵益敏运送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赵益敏又于2014年5月份补发了价值133969.95元的煤炭,其支付的款项扣减补发煤炭的价款,赵益敏应返还煤款46030.05元,支付欠款19219元,故要求赵益敏支付65249.05元款项。原审赵益敏针对杨公雷的反诉辩称:2013年发生的煤炭业务与其无关,杨公雷要求其返还煤款46030.05元、支付欠款192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杨公雷的反诉请求。原审赵益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署名为“李卫鹏”的证明和铜川市兴达煤业有限公司煤场出煤过磅单16份。证明内容为:兹有赵益敏运往山东省单县杨公雷处沫煤624.04吨,煤款214770元,收煤人杨公雷,证明下半部附有发煤日期、车号、重量、司机姓名、运费等内容。过磅单载明了收货单位、运费、车号、皮重、毛重和净重。证明和过磅单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单号为0000676的过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单号为0000669的过磅单载明日期2014年5月22日。证明和过磅单均显示煤净重总计为624.04吨。二、加盖有“铜川市耀州区兴达煤场”和“富平县渭北煤炭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热量在5000大卡以上的低硫煤炭价格为每吨350元至370元。三、署名为“邵玉金”和“张文革”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赵益敏向杨公雷发的煤的重量、价格和价款。四、署名为“李建利”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份的煤炭交易发生在李建利和杨公雷之间,与赵益敏无关。五、杨公雷与安铁钢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赵益敏卖给杨公雷价值20万余元的煤炭,杨公雷未付款的事实。六、原审法院依赵益敏的申请对杨公雷的调查笔录。杨公雷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自2012年开始购买赵益敏的煤炭,转卖给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赚取差价;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煤;2013年10月,其合伙人彭述轩去西安交给了赵益敏20万元的承兑汇票,赵益敏为此发了9车煤,因该9车煤的热量均不符合质量要求,泰信公司拒收,后二人协商将煤存放于李田楼一煤场;后双方协商,赵益敏于2014年5月份向其补发了16车煤,每车约38-39吨,每吨435元(包含运费),运费为每吨150元,泰信公司收下其中的12车煤,拒收其余4车质量不合格的煤,而后杨公雷与赵益敏协商将4车煤存放于李田楼一煤场。经质证,杨公雷除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李卫鹏”证明的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过磅单中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判定是铜川市兴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如若真实,则赵益敏无权起诉;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涉案煤炭的价格,且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邵玉金和张文革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目的;对李建利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原审杨公雷为反驳赵益敏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胡月忠、时圣宽、彭述轩、朱启良等四人证言和杨公雷的代理人对张善秋、吕后芳、李全井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和2014年赵益敏分别运送的9车和4车煤因质量不合格而存放于胡月忠经营的单县鸿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杨公雷的合伙人彭述轩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西安交给了赵益敏。二、泰信公司和该公司采购供应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杨公雷与泰信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质量标准要求一份。证实该公司与杨公雷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双方在煤炭的热值、水分等方面有质量约定;证实2013年11月份泰信公司拒收了杨公雷从赵益敏处运来的9车质量不合格的煤,2014年5月份公司收下杨公雷从赵益敏处运来的12车煤,拒收其余4车质量不合格的煤。三、载有“单县顺昌煤炭检测服务中心”字样的检测单一份,证实2013年11月3日被检测的煤炭不合格。四、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付煤款贰拾万元正(200000)承兑壹张,票号31300052/23664319,收款单位陕西百源汇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杨公雷,10月19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出票人为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五、电话录音一份,证实2014年8月16日,杨公雷与安铁钢在通话中称已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赵益敏。经质证,赵益敏对上述证据中收据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审杨公雷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2份泰信公司出具的计量单,计量单载明日期、毛重和净重等情况,证明2014年5月份,杨公雷收取赵益敏12车煤,重量为470.07吨;二、6份加盖有泰信公司印章的煤质分析原始记录,煤质分析记录载明了煤的水分、挥发分和灰分等情况,证明泰信公司所收12车煤存在质量问题。三、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杨公雷煤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19219元),赵益敏,4月11日”,证明赵益敏欠杨公雷煤款,双方就本诉和反诉涉及的21车煤未进行结算。经质证,赵益敏对上述证据中的计量单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审赵益敏为反驳杨公雷的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署名为“任传安”的证明、铜川市兴达煤业有限公司煤场出煤过磅单一份、印章为“菏泽市牡丹区欣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署名为“李令军”“杜振奇”的证明,证实赵益敏于2013年4月27日至28日以运送的煤炭偿还了所欠杨公雷的煤款19219元。经质证,杨公雷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公雷自2012年开始购买赵益敏的煤炭。2013年4月,杨公雷向赵益敏支付了煤款后,赵益敏未足额发煤,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杨公雷煤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19219元),赵益敏,4月11日”。2014年5月,赵益敏向杨公雷运送了16车煤炭,其中12车煤运送至泰信公司,计470.07吨,4车煤存放于单县鸿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运费由杨公雷支付,为每吨150吨、152元和155元三个价格,其中运费每吨为152元和155元的各有三车煤,其余均为每吨1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益敏主张杨公雷于2014年5月购买其煤炭,杨公雷对此认可,结合计量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过磅单的开具日期与单号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对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赵益敏称煤炭的重量为624.04吨、单价为每吨49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杨公雷自认收到煤炭470.07吨,每吨435元,并按每吨150元扣减运费,计算12车煤炭的价款为133969.9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4车煤炭,赵益敏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重量,杨公雷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计算该4车煤炭的价款,赵益敏可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公雷应支付赵益敏煤款133969.95元。杨公雷辩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其合伙人彭述轩已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赵益敏,并提供了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但赵益敏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公雷收到泰信公司的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其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赵益敏,对其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公雷称其于2013年11月和赵益敏发生煤炭购销关系,案涉煤炭为补发的煤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杨公雷对此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亦无法予以采信。其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份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可另行解决。诉讼中,杨公雷称其与案外人彭述轩系合伙关系,彭述轩亦承认,但赵益敏未要求彭述轩共同支付煤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公雷购买赵益敏的煤炭,在杨公雷支付价款后,赵益敏未足额给付相应的煤炭,并为此出具了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益敏至今未支付杨公雷欠款,构成违约,故杨公雷要求赵益敏支付欠款192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益敏称其已于2013年4月用煤炭偿还了所欠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公雷同时要求赵益敏返还多支付的煤款46030.05元,无据可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杨公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赵益敏煤款133969.95元;二、反诉被告赵益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公雷欠款19219元;三、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折抵,杨公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益敏煤款11475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赵益敏负担1701元,杨公雷负担28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公雷负担670元,赵益敏负担280元。上诉人赵益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判决的4车煤重量可以查清。对于涉案煤炭的重量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过磅单和李卫鹏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煤炭的重量为624.04吨(每吨495元,运费为150元),其中就包括原审法院未判决的4车煤。该4车煤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运输4车煤的车号为H7A0**、H9B239、H78625、H7A763,每车载重分别为38.44吨、38.82吨、36.56吨、37.78吨,4车煤共计151.6吨。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也认可上诉人给其发了16车煤,每车约38-39吨。煤炭的实际价格为每吨345元,共计52302元。二、12车煤的单价并非每吨285元,应为每吨345元。上诉人是以单价每吨495元包括150元运费的价格从盛泰公司购煤卖给上诉人的,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12车煤的单价是每吨285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19219元欠款,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但上诉人认为,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单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公雷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4车煤的问题,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4车煤。上诉人主张的4车煤的重量价格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二、关于煤的价格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煤的价格问题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反诉要求承担欠款,要求19219元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因煤炭买卖欠款问题,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具有牵连性,符合法定反诉要求。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上诉人赵益敏提交铜川耀州区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买煤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一、上诉人是从盛泰公司买的煤。二、盛泰公司是按每吨335元不含运费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是以每吨345元不含运费卖给被上诉人的。三、原审法院未判决的4车煤的重量是151.6吨,价格是52302元。四、煤的单价是495元含运费。五、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邵玉金、张文革、铜川市耀州区兴达煤场、富平县渭北煤炭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形成一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煤价格是每吨495元含运费,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煤重量是624.04吨。六、该证据与过磅单、李卫鹏的证明、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计量单形成一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一审中未判决的4车煤上诉人已交给被上诉人,运输4车煤的车号为H7A0**、H9B239、H78625、H7A763。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谓的盛泰公司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4车煤,被上诉人予以接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铜川市耀州区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买煤算账清单为打印表格,仅加盖“铜川市耀州区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枚,无出具人员签名,未提交盛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铜川市兴达煤业有限公司出煤过磅单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号为H7A0**、H9B239、H78625、H7A763的四车煤杨公雷是否实际接收?二、赵益敏与杨公雷的煤炭买卖约定单价为每吨495元(含运费)还是每吨435元(含运费)?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9219元是否应在本案的应付煤款中予以扣减?关于焦点一,2014年5月,赵益敏向杨公雷运送了16车煤炭,其中12车煤运送至泰信公司,4车煤存放于单县鸿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煤合格运费由杨公雷支付,因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运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对16车煤的实际接收。被上诉人承认支付了全部运费,但辩称争议的4车煤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被自己拒收,仅因为卸到泰信公司的12车煤还没有与上诉人赵益敏结算,所以为上诉人垫付了该部分运费。一审庭审时,争议的4车煤的现存放地单县鸿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李田楼煤场的负责人胡月忠、门卫时圣宽出庭作证,证明存在煤场的4车煤是赵益敏而非杨公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涉案4车煤炭已经实际交付杨公雷的证据不足,且胡月忠、时圣宽的证言对上诉人的陈述形成有力反证,对上诉人赵益敏称卸在单县李田楼煤场的4车煤已经交付杨公雷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煤炭价格为每吨495元含运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煤炭交易价格为每吨435元含运费。涉案的16车煤炭中,运费为每吨152元和155元的各有3车煤,其余均为每吨150元,被上诉人自认按150元每吨扣减运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且对煤炭交易价格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关于煤炭交易价格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加盖有“铜川市耀州区兴达煤场”和“富平县渭北煤炭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热量在5000大卡以上的低硫煤炭价格为每吨350元至370元(不含运费)。被上诉人虽然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单县,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应当以合同履行地的价格为准,但没有提交合同履行地当时当地的价格鉴定部门就同一时间、同等质量的煤的价格证据。被上诉人接收的上诉人的12车煤系从铜川市拉来,由泰信公司接收,根据铜川市两个煤炭交易市场出具的2014年5、6月份煤炭价格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同时期给泰信公司供煤的报价为每吨57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煤炭价格为每吨495元含运费,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煤炭价格为每吨435元含运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煤炭12车共计470.07吨,运费已付,扣减每吨150元的运费后,应支付上诉人煤款162174.15元。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进行煤炭交易,2013年4月,杨公雷向赵益敏支付了煤款后,赵益敏未足额发煤,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杨公雷煤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玖元整(¥19219元),赵益敏,4月11日”。被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中要求上诉人偿还的19219元是当事人之间原来的煤炭买卖欠款,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符合法定反诉要求,应准予在本案的应付煤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杨公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益敏煤款162174.15元。四、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相互折抵,被上诉人杨公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益敏煤款142955.15元。五、驳回上诉人赵益敏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赵益敏负担1108元,杨公雷负担3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公雷负担670元,赵益敏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赵益敏负担1426元,由被上诉人杨公雷负担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