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万红、陈友良与陈林礼、陈兆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红,陈友良,陈林礼,陈兆,陈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王万红,农民。原告陈友良,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柱,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礼。被告陈兆,农民。被告陈强,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伦,男。原告王万红、陈友良与被告陈林礼、陈兆、陈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红及其与陈友良的委托代理人苗柱,被告陈强及其与陈林礼、陈兆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万红及其与陈友良的委托代理人苗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红、陈友良诉称:2014年6月中旬左右,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林礼过世配偶的坟葬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并且对原告种植的水稻进行了破坏,导致原告损失的土地收成价值2000元。原告后与被告联系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一口咬定埋葬坟墓的土地属于自家承包地,后经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清浦分局以及两村村委会确认,土地属于原告所在村且由原告承包经营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将坟墓迁出原告的承包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礼、陈兆、陈强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具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是侵权人。诉争土地的北面是黄码乡周陈村13组的集体祖坟地,东西长度130公尺,从祖坟地向南是一块完整的土地,一直由周陈村13组村民耕种、使用,从解放初期的互助组织、初级社、人民公社到现在都没有改变过,也无任何争议。1971年原淮阴市委、市政府在规划一项水利工程时,将13组祖坟地上这块完整的土地拦腰切断,开凿了一条数十米长的团结河,从此周陈村13组的村民要过河去种庄稼,而团结河北坡外的土地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这块土地上全是开凿团结河时堆放的泥土,形成了土堆,不方便耕种,还长满了野草。近年来,一些人将该地块上堆放的泥土拖走使之变成平坦的土地,原告趁机占用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诉称这块土地是其承包地,但其既无承包合同也无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周陈村13组的集体祖坟地仍然完好存在,现已经有上百座坟墓从北向南一排一排排开,而被告亲人的安葬地点就是在周陈村13组的祖坟地上。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万红、陈友良系夫妻关系,均系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谢碾村陈胜组村民。被告陈林礼与陈兆、陈强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均系本市清浦区黄码乡周陈村13组村民。2014年6月左右,三被告的亲人去世,三被告将其埋葬在周陈村13组村民长期埋葬祖坟的地方,在该地块周边,已有近百座周陈村13组已故村民的坟墓。在三被告葬坟后当日,原告得知三被告将亲人坟墓葬在其耕种的土地上,遂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费用,也不同意迁坟。后期,原告在该土地上对种植的水稻进行灌水时,被告陈强为防止刚葬的坟地受水侵害,亦将原告地里的水排出。原告遂诉讼来院,主张被告迁出其承包地,并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葬坟的地块系其承包地,并提供其所在的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谢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淮安国地资源局清浦分局确认的东至五支,四至四支,南至团结河,北至交界沟的土地由村集体所有,但黄码乡周陈村13组村民陈林礼将之配偶坟墓葬在该土地上,该土地已由谢碾村委会承包给该村民陈友良、王万红种植使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的内容表示异议,主张争议土地长期系黄码乡周陈村13组集体所有。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清浦分局的宗地草图,主张草图上标的地块系双方诉争土地,属于盐河镇谢碾村陈胜组集体所有。被告质证称宗地草图上标明的地块并非双方诉争土地,主张诉争土地在黄码乡周陈村南面。被告为证明诉争土地系黄码乡周陈村集体所有,提供了黄码乡周陈村13组村民签字捺印的书面说明和黄码乡周陈村原村支部书记马某、原会计陈某、原队长陈友立、原民兵营长王介额的书面证明,并申请马某和陈某到庭作证,马某证明诉争土地自历史以来一直系周陈村的集体土地,由村里规划作为坟地使用。陈某证明自其1960年起担任周陈村13组会计以来,诉争土地就一直由周陈村使用,自开凿了团结河后,诉争土地被一分为二,南边的土地因为要过河耕种,有种无收,后来就荒芜了,北边的土地因不利耕种由村民自发用作坟地。原告质证称两名证人均是周陈村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质证称证人系周陈村老干部,最了解该村土地沿革情况,其证言均是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淮安市清浦区谢碾村了解原告耕种土地的相关情况,原告所在村组组长周兆军陈述,原告耕种的土地属于清浦区谢碾村陈胜组集体土地,但不是良田,而是废地,故该块土地既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签订承包合同,该土地系村组分给原告所在的大家庭,平时由原告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盐河镇谢碾村委会证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清浦分局的宗地草图、照片,被告提供的村民书面证明,证人马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埋葬亲人的坟墓占用了其承包地,为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盐河镇谢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葬坟的土地由其种植使用。但就诉争土地,原告既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提供承包合同,盐河镇谢碾村委会的证明虽证实诉争土地系盐河镇谢碾村承包给两原告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才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故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属,尚不能明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土地,原、被告双方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其所在的盐河镇谢碾村集体所有,但被告却主张系其所在的黄码乡周陈村13组集体所有,故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是存在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侵占其承包地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属尚不确定,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故原告可在土地权属确定后再行后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红、陈友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