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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成凤与吴春燕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成凤,吴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6572号申请执行人金成凤,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春燕,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金成凤与吴春燕民诈骗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的(2011)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成凤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春燕按照判决书给付8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春燕已不在判决书确定的地址居住,现下落不明。经到相关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吴春燕无存款记录。经到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春燕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到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吴春燕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吴春燕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成凤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春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金成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春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吴春燕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80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大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金成凤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春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吴春燕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焦 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长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