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姚卫星。委托代理人周硕。委托代理人胡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体婷。委托代理人毕建国。原审第三人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委托代理人李贞。原审第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子明。委托代理人李贞。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百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硕、胡柯,被上诉人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国,乐普生投资公司及乐普生百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9日,海口中院就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乐普生百货公司、乐普生投资公司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乐普生百货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偿付欠款本金32425918.80元及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乐普生百货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乐普生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乐普生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普生百货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乐普生百货公司、乐普生投资公司未依据该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于2001年11月19日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27日,海口中院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亚华公司。2014年2月12日,海口中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乐普生百货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8号乐普生商厦第三层(证号:22196)、地下二层(证号:22193)、南边二层(证号:22194)三套房产;查封被执行人乐普生投资公司拥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的股权。另查,1997年10月15日,海口中院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海南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保证金存款纠纷一案作出(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证券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光大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8月15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兑付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计算至1995年11月15日,另1000万元计算至199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即1000万元从1995年11月16日起,另1000万元从199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兑付之日止。1998年9月8日,海口中院就光大银行与证券公司、乐普生投资公司保证金存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海中法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乐普生投资公司支付光大银行引资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4月24日至1995年8月15日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1995年8月1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光大银行退还证券公司支付的利息49.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11月29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上二、三项乐普生投资公司、光大银行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大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8)琼经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8月14日,乐普生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光大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一、依(1998)琼经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甲方欠乙方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2680775元人民币,应支付给乙方的诉讼费为128010元人民币;二、依(2000)琼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乐普生百货公司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6706855.02元人民币及其利息8119781元人民币,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乐普生百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3320万元人民币,甲方拥有该公司257209569元人民币的出资额(占77.19%的控股比例);四、双方同意以乐普生百货公司二○○○年四月五日股权评估报告为基本依据,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56635421.02元人民币出资额按56635421.02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所欠的上述56635421.02元人民币债务,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该部分出资以抵偿甲方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部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反悔,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的五日内负责向海口中院申请终结(2000)琼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否则本协议失效;六、甲方须应乙方的要求协助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变更登记包括乙方在过户前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变更登记;七、甲方同意在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资金充余的情况下以抵债价格等值回购上述股权,或者以甲方的其他资产或甲方的到期债权置换上述抵债股权,如上述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或乙方将抵债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18日,光大银行作为甲方与信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乐普生投资公司共计贰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二、如甲方曾与该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三、自2008年4月25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四、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打包编号分别为2510、2511,借款人均为乐普生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均为(1998)海中法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金额均为1000万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的本金余额分别为9122578元、1000万元。海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亚华公司与被执行人乐普生百货公司、乐普生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的股权,故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查封。案外人信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上述股权中该公司所有的部分予以解除查封。海口中院经审查,作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信达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对(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已查封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中的16.99%股权停止执行;2、判令由亚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合议庭询问信达公司,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信达公司明确答复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权益,由于股权还没有过户到其名下,因此只能先提出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之后再进行涉案股权确权。涉案股权并未变更登记到光大银行或信达公司名下。信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以来其已实际作为乐普生百货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享受股东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虽然于2002年8月14日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了乐普生投资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56635421.02元出资用于等额抵偿对光大银行的债务;光大银行与信达公司在其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光大银行将持有乐普生投资公司的债权19122578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光大银行与乐普生投资公司签署过的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但无论是光大银行,还是信达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各自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规定,光大银行与信达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股权的转让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不得对抗已生效的其他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在乐普生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其持有的涉案股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二、在本案中,信达公司仅提出对(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已查封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股权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其对上述股权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据此规定,信达公司因不服(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首先主张其对涉案股权具有实体权利,进而提出停止执行的请求。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信达公司明确其是否基于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而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时,信达公司明确答复由于涉案股权还没有过户到其名下,因此只能先提出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之后再进行涉案股权确权。由于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是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前提,信达公司未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仅请求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符合上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信达公司在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未确定之前,请求裁定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信达公司上诉称:一、亚华公司系普通债权人,原审判决将其扩大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适用范围须是善意取得股权的第三人、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质权人、其他继受取得股权的第三人等物权人,并不包含一般债权人。信达公司依法享有已查封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股权,亚华公司申请查封错误,应当予以解除。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主张实体权利的诉求认定为主张停止执行诉求的前置条件。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七条之规定错误的认为只有信达公司提出实体权利的诉求才能主张停止执行诉求。理由:一是信达公司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条件(即信达公司享有gdhk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等所有权益。)二是第十五、十七条仅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并非是将主张实体权利作为其他诉讼请求的前置程序;三是信达公司事实上已享有实体权利,信达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仅主张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是当事人行使自身诉权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充分保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对(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已查封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股权停止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华公司承担。亚华公司答辩称:1、亚华公司认为信达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准确,混淆了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系关于股东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规定,亚华公司完全可根据乐普生百货公司的工商登记,否定信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且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亚华公司并非无权处分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亚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异议没有不妥,该条规定的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并非前置程序。3、涉案股权一直登记在乐普生投资公司名下,并非信达公司名下,信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股东权益。海口中院查封乐普生投资公司的股权在先,光大银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在后,信达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乐普生投资公司、乐普生百货公司共同述称:一、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以乐普生投资公司在乐普生百货公司所持有的56635421.02元出资额抵偿乐普生投资公司欠光大银行的全部债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从2002年协议抵债到2008年光大银行转让给信达公司,不论是光大银行还是信达公司均从未要求乐普生投资公司和乐普生百货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要求变更公司章程,或者要求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乐普生百货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二、光大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没有通知乐普生投资公司和乐普生百货公司。从2002年协议抵债至今,已近13年时间,光大银行和信达公司都未向乐普生投资公司和乐普生百货公司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要求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本案中乐普生投资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查封了乐普生投资公司在乐普生百货公司的抵债部分的股权,对此,应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信达公司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光大银行于2008年4月8日刊登在《海南日报》的《关于敦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公告》,拟证明光大银行已通过公告方式敦促乐普生百货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没有行使;2、光大银行与信达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刊登在《海南日报》第十三版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受让债权及相关权益已经公告告知债务人。二审庭审组织质证,亚华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乐普生投资公司、乐普生百货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刊登该两份公告时没有通知两位原审第三人,导致两位原审第三人的股东没有看到。本院认为,由于信达公司未能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海口中院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乐普生投资公司位于海口市海秀路乐普生大厦第三层(证号:22196)、地下二层(证号:22193)、乐普生南边二层(证号:22194)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乐普生投资公司拥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的股权(25720.959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对(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是否应停止执行。本案中,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乐普生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56635421.02元出资额转让给光大银行,以冲抵其欠光大银行的等额债务;其后,光大银行又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对乐普生投资公司的19122578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光大银行将其与乐普生投资公司签署过的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信达公司取得光大银行在与乐普生投资公司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股权既未过户到光大银行名下,也未过户到信达公司名下,且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均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亦未积极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对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均有责任。由于亚华公司既不是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抵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光大银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乐普生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抵债给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后取得光大银行在抵债协议中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来说,亚华公司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因涉案股权未变更登记至信达公司名下,故信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海口中院对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信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亚华公司错误扩大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信达公司取得原光大银行在与乐普生投资公司抵债协议中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是在法院已经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查封之后,因此,信达公司主张法院错误查封应由其所有的股权,并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排他的权利,认为股权应由其所有,可见,信达公司是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未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芸芸审 判 员 梁永新代理审判员 徐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天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第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