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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薛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薛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委托代理人林某斌(系被告林某的父亲),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6日,被告林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4年8月27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高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完成评估。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1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佳、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斌(未参加2014年9月19日庭审)、唐君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同届校友,2011年8月因培训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双方共同前往香港旅游,被告赠与原告求婚钻戒一枚。2013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婚后,被告及其父母为名下房产避税,强迫原、被告双方假离婚,原告强烈反对,导致双方家庭产生巨大矛盾,争吵至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358弄房屋(以下简称“威宁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由被告父母支付首付,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还贷购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358弄房屋(以下简称“威宁路房屋”)装修价款及家电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8,939元;三、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HarryWinston钻戒一枚;四、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358弄房屋(以下简称“威宁路房屋”)贷款及房屋增值补偿款共计25,000元。审理中,针对威宁路房屋的处理,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威宁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不再主张威宁路房屋的还贷及增值部分。被告林某辩称,双方于2012年11月相恋,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产生矛盾不是因为原告陈述的房屋、贷款等经济问题,而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威宁路房屋的装修虽由原告方出资,但被告认为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格存在不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也与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收据也存在连号造假的嫌疑,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家电款的金额,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返还装修及家电款项。此外,被告认为威宁路房屋的装修及家电系为双方结婚而购置,现双方因为原告的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威宁路房屋内的装修也无法继续为被告所使用,希望法院能够考虑该因素,并且被告愿意将装修中可拆除的部分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钻戒系被告购买后赠与给原告佩戴,现在原告处,故无法返还。威宁路房屋系被告父母婚前出资购买并由被告婚前以个人名义贷款,原告并未出资,故不同意威宁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林某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财产有:要求原告返还PIAGET对戒(女戒)一枚、老凤祥手镯一只、蛇形金币一枚、金牌一块、羊脂玉挂件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HarryWinston钻戒一枚。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相恋,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为经济问题、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威宁路房屋系被告于2013年3月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购买价为5,359,000元,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婚前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30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3,00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原告亦认可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均在双方婚前以被告个人名义签署,且原告未支付过威宁路房屋的首付款。3、原告曾于婚前与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对威宁路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对威宁路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威宁路房屋装修目前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高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威宁路房屋装修及室内附着物现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结论为:“一、按原告要求:根据涉案工程事实并按原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鉴定该涉案装修工程及附着物的现值为513,903元。二、按被告要求:根据涉案工程事实并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的计价规定,鉴定该涉案装修工程及附着物的现值为386,446元。”2015年2月11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庭就评估报告进行说明,其陈述原告要求的计价模式依据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被告要求的计价模式依据的是市场行业标准水平,两种计价模式在工程评估中均可以采纳,行业内对计价模式没有统一的规定,故出具两种评估结论,至于采取何种计价模式及评估结论由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6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威宁路358弄可拆除设备”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函》,说明因被告认为设备产品(空调、坐便器)等产品拆除后具有使用价值,故在按照被告要求出具评估结论时未计算主材设备费用,仅有安装费用,涉及未计算的主材费用(含三菱牌挂壁式空调三台、三菱牌立式空调一台、主卫科勒牌座便器一只、主卫科勒牌座便器智能盖一只、主卫科勒牌小便斗一只、次卫科勒牌座便器一只)折现值为29,431元。4、婚前,被告及其父母曾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亦自认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被告父母曾在双方婚前出资购买PIAGET对戒(女戒)一枚、老凤祥手镯一只、蛇形金币一枚、金牌一块、羊脂玉挂件一枚并与原告达成赠与的意思表示。5、婚前,被告曾出资购买HarryWinston品牌钻戒一枚(价值187,2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居委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积金查询单、发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评估报告、《关于“威宁路358弄可拆除设备”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且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即因为经济问题、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问题产生矛盾,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财产,本院将逐一分析:一、关于威宁路房屋的处理。原告认为,威宁路房屋系为双方结婚购买,双方曾约定威宁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亦参与还贷,故威宁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威宁路房屋于双方婚前以被告一人名义购买并贷款,且首付款由被告父母出资,虽然原告曾参与威宁路房屋贷款,但该房产仍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威宁路房屋系被告在双方婚前购买,买卖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均以被告一人名义签订,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虽然婚后原告参与了还贷款,但该行为系清偿银行债务,并不能改变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属性。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曾约定威宁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威宁路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房屋产权归属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威宁路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威宁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威宁路房屋装修款的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为威宁路房屋装修花费588,939元,该笔钱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房屋装修后没有进行使用,且威宁路房屋一直由被告掌控,其折旧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照装修的初始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岭装饰公司”)出具的《威宁路358弄室内装饰费用汇总表》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6月10日、7月15日、2014年1月17日(编号为00104097至00104100)的收据四张。被告认为,威宁路房屋的装修费用确实由原告支付,但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装修工程的预算、结算等过程,其提供的收据日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且不同时间开具的四张收据系连号,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装修公司出具的装修金额,认为应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的计价规定确定该涉案装修工程及附着物的现值。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威宁路房屋内的装修工程开始于双方婚前,且装修及家电等附着物的钱款来源于原告及其家人,故威宁路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等附着物的钱款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在离婚时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威宁路房屋内装修及家电等附着物的价值,本院认为房屋装修因年限而发生相应的折损,评估机构亦根据房屋目前的现状出具了现值报告,故应按现值予以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初始装修价值予以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威宁路房屋内装修及家电等附着物目前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装修合同及欣岭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据、费用汇总表,但其提供的收据日期相差数月却相互连号,且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亦表示不清楚装修合同的签订及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的事实,故依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的计价规定确定威宁路房屋装修工程及附着物的现值更具合理性。据此,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函,综合考虑威宁路房屋装修的目的及使用价值、威宁路房屋的权属性质,从有利于财产分割的原则,本院判归威宁路房屋装修工程及附着物归被告所有,酌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威宁路房屋的装修工程及附着物的现值415,877元。三、关于HarryWinston品牌钻戒的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认为钻戒在对方处,却均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戒指现在对方处的事实,故对于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被告主张的金银饰品、笔记本电脑的处理。本院认为,笔记本电脑系被告婚前购买并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原告,现双方已登记结婚,笔记本电脑也实际由原告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故现在原告处的笔记本电脑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金银饰品。原告认为,被告父母虽有赠与意思表示,但金银饰品仍由被告母亲保管。被告则认为,金银饰品已经交付原告,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银饰品目前具体下落,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本市长宁区威宁路358弄房屋内的装修工程及所有附着物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上述财产补偿款人民币415,877元;三、现在原告薛某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薛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薛某要求分割本市长宁区威宁路358弄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薛某、被告林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20元,由原告薛某、被告林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