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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成与席保、蓝田县宏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席保,蓝田县宏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王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保,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宏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宽才,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毅,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成诉被告席保、蓝田县宏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与被告席保、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宽才、胡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席保驾驶陕A6T0**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蓝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惠修理厂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成与被告席保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6T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5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陕A6T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席保租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席保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席保给原告付了5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席保。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陕A6T0**号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的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6T0**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席保驾驶陕A6T0**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蓝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惠修理厂门前左转弯掉头时,适逢原告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陕A6T0**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王成被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2、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3、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住院医疗费15234.7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成支付88元购买双拐一副。此后,原告王成又4次到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元。原告王成医疗费合计15400.70元。原告王成治疗期间,被告席保支付了医疗费500元。2014年9月1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席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王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成此次外伤后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被鉴定人王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王成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陕A6T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穆林涛,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席保系该车的承租人,由其实际经营该车。诉讼中,被告席保同意赔偿原告王成的损失。陕A6T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王成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15400.70元、辅助器具费8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56892.70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席保和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席保驾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左拐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成与被告席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席保应向原告王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由于陕A6T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席保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成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王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席保予以赔偿。因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系陕A6T0**号车的挂靠单位,所以对被告席保向原告王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成主张赔偿医疗费15400.70元、辅助器具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90元计算,应支持8100元;护理费从原告王成受伤之日至出院共计24天,每日按90元计算,应支持2160元;交通费依据其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成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51272.70元(包含被告席保已支付的5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成的经济损失为辅助器具费8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84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2840.7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对原告王成28432元的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后,被告席保不再向原告王成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对原告王成22840.7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1万元后,剩余的12840.7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成赔偿12840.70元的一半即6420.35元中的90%即为5778.32元,被告席保向原告王成赔偿6420.35元中的10%即为642.03元,其余的6420.35元由原告王成自己承担。被告席保在原告王成治疗期间已给付的500元费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向原告王成赔偿时,予以扣减,并将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席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38432元(其中被告席保已支付的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席保);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5778.32万元;三、被告席保向原告王成赔偿642.03元,被告蓝田县宏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成负担60元,被告席保负担2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王小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