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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汪若楠、周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汪若楠,周游,韦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汪若楠,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政岐,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游,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丰,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家义,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韦烜科,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河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丰、王汪若楠、周游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韦丰及其辩护人罗政岐、黄万国、谢松文、韦家义、韦烜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汪若楠和周游合谋购买毒品K粉予以贩卖,并通过被告人韦丰联系得知一名外号叫“包老三”和一名叫“唐肖”的男子有大批毒品K粉。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丰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M×××××东风雪铁龙小车搭载王汪若楠、周游到金城江区“中意苑”小区附近。王汪若楠、周游以14000元的价格向“包老三”购买了毒品K粉500克。后韦丰驾车搭载王汪若楠、周游到宜州市,韦丰与“唐肖”联系交易毒品K粉。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在韦丰的小车上以30000元的价格向“唐肖”购买了毒品K粉1000克。次日凌晨2时许,韦丰驾驶车辆从宜州市返回到河池东江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将韦丰、王汪若楠、周游抓获,当场在桂M×××××东风雪铁龙小车上查获毒品K粉2袋。经称重,2袋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463克、985.3克,共计1448.3克。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汪若楠、周游、韦丰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丰、王汪若楠、周游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汪若楠辩解,没有主动联系毒品卖家,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政岐、黄万国提出,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王汪若楠没有交通工具,在运输毒品中是配角,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王汪若楠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游辩解,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松文辩护意见提出,交通工具不是周游提供,在运输毒品中是从犯;周游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购买毒品运输的事实,视为为自首;周游是初犯、偶犯,应对周游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丰的辩解,其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出资;帮朋友联系毒品货源,但“包老三”不是其联系。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家义、韦烜科提出,韦丰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出资参与购买毒品,接受同案人要求帮联系毒品货源,但“包老三”不是韦丰联系;韦丰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是运输毒品未遂;韦丰举报毒品出售人唐肖,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合谋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予以贩卖,并通过被告人韦丰联系得知一名外号叫“包老三”和一名叫“唐肖”的男子有大批毒品K粉。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韦丰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M×××××东风雪铁龙小车搭载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到金城江区“中意苑”小区附近,王汪若楠、周游以14000元的价格同“包老三”购买了毒品K粉500克,并将毒品藏于该车后备箱内。尔后,被告人韦丰驾车搭载王汪若楠、周游赶往宜州市购买毒品。到达宜州市后韦丰与“唐肖”联系并约定在宜州市庆远镇南城百货附近交易。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在韦丰的小车上以30000元的价格同“唐肖”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000克,并将毒品藏于该车驾驶座后的地板上。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乘坐被告人韦丰驾驶的车辆从宜州市返回至河池东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桂M×××××东风雪铁龙小车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袋,净重为463克、985.3克,共计1448.3克的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韦丰的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王汪若楠的苹果牌银色直板手机1台、周游的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台。2、公安机关扣押用于运输毒品的车牌号桂M×××××的白色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3、到案经过,证实韦丰、王汪若楠、周游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河池东高速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三人驾驶、乘坐车辆的驾驶座后地板上查获一个用橙色购物袋包装的毒品K粉疑似物一大包,在该车尾箱查获一个用黑色薄膜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疑似物一大包。4、户籍证明,证实王汪若楠生于1988年11月12日;韦丰生于1988年10月18日;周游生于1992年6月22日。王汪若楠、周游、韦丰犯罪时已成年。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2014年8月29日依法扣押周游、王汪若楠、韦丰的毒品K粉疑似物1包(黑色塑料袋包装、重463克)、毒品K粉疑似物1包(橙色包装袋、重985.3克)、人民币30张(面值100元)、韦丰的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王汪若楠的苹果牌银色直板手机1台、周游的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台。韦丰的桂M×××××东风雪铁龙小车1辆。6、车辆通行记录,证实监控资料显示桂M×××××小车于2014年8月28日20时06分从河池东上高速路,21时01分从宜州西下高速路;于2014年8月29日1时11分从宜州西上高速路,2时16分从河池东下高速路。7、照片三张,证实2014年8月29日,分别对周游、王汪若楠、韦丰尿液检测的结果(均显示氯胺酮检测结果为C-)的照片。8、照片四张,证实在金宜高速公路河池东收费站的监控录像中提取周游、韦丰、王汪若楠三人驾驶的桂M×××××白色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现场四张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汪若楠的供述与辩解,当时市场上毒品K粉严重缺货,其和周游商量各出资一半购买毒品K粉来贩卖,赚钱平分。2014年8月23日左右,其给一个叫“包老三”的朋友联系是否有毒品,因韦丰较熟悉宜州的“唐萧”,其也叫韦丰联系唐萧是否有大量的K粉。“唐萧”于8月28日来电给韦丰说有1000克,其同周游、韦丰准备去宜州与“唐萧”交易时,下午18时许,“包老三”就打来电话说有500克,卖14000元。其叫“包老三”到金城江糖厂坡附近交易,其同周游乘坐韦丰车辆到糖厂坡与“包老三”交易,其与周游各出7000元同“包老三”购得500克K粉。之后,直接乘坐韦丰车辆往宜州市去同“唐萧”交易,其与周游各出资15000元同“唐萧”购得1000克K粉,交易时“唐萧”少收500元。凌晨从宜州市返回金城江,在河池东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拦下,将其三人抓获,并在车辆驾驶室和尾箱查获两包K粉。2、被告人周游的供述与辩解,因金城江区毒品K粉比较缺货,其和王汪若楠商量找人购买回来贩卖。于是其二人叫韦丰帮联系谁有K粉出卖。2014年8月27日,韦丰电话给其说宜州市有个卖家有1000克,卖30000元,是否愿意购买。其与王汪若楠商量决定各出资15000元购买。8月27日晚19时许,韦丰说南丹有个“包老三”有K粉要到金城江了。韦丰开车到金城江中意苑小区附近,其和王汪若楠各出资7000元同“包老三”购得500克K粉,藏于车辆尾箱。然后乘坐韦丰车辆去宜州市,其和王汪若楠各出一半钱,以30000元同“唐肖”购得K粉1000克。8月29日凌晨2时许,返回到河池东江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将其三人抓获。公安人员从车上驾驶室后面查获用橙黄色袋子装的毒品K粉一大包,在车辆尾箱查获黑色袋子装的毒品K粉一包。经公安人员当面称重,橙黄色袋子K粉净重985.3克,黑色袋子K粉净重463克。3、被告人韦丰的供述与辩解,其和周游、王汪若楠是好朋友,2014年8月28日下午,王汪若楠电话叫其帮找30000元的毒品K粉,其答应帮联系后说南丹的“包老三”你可以联系一下,其三人都认识,其即电话联系宜州市的“唐肖”是否有毒品K粉,他说有1000克。当日下午6时许,“包老三”电话同其说带500克K粉已到金城江,卖14000元,在金城江区糖厂坡地方交易。其驾驶自己的桂M×××××小轿车搭周游、王汪若楠到糖厂坡附近路边,由王汪若楠、周游同“包老三”交易。当时19时许,其开车到糖厂坡接周游、王汪若楠去宜州市与“唐肖”交易,王汪若楠、周游各出资15000元,同“唐肖”购得毒品K粉1000克。其三人从宜州市返回金城江东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车驾驶座后面查获一大包K粉,在车辆尾箱查获一大包K粉。经公安人员当面称量,两大包毒品K粉总净重1448克。(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搜查笔录,(1)证实公安人员在韦丰驾驶的桂M×××××小轿车后排座的脚垫处查获一个橘黄色的帆布袋,里面装有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毒品K粉疑似物,在驾驶座位的门边查获现金人民币三千元,在副驾驶座位上查获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及一部黑色的联想手机,在后排座位上查获一部白色的IPHON5S手机;(2)在后备箱查获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装有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毒品K粉疑似物。其中,两袋毒品K粉疑似物是王汪若楠、周游在金城江和宜州购买并准备运回金城江贩卖,联想牌手机是韦丰的,IPHON5S手机和3000元人民币是王汪若楠的,三星牌手机是周游的。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韦丰驾驶的桂M×××××小车上查获王汪若楠和周游购买的毒品K粉疑似物1袋(用一个透明封口袋装、外用橙黄色帆布袋装)净重985.3克,毒品K粉疑似物1袋(用一个透明封口袋装、外用黑色塑料袋装)净重463克。3、指认照片,(1)被告人韦丰指认在桂M×××××的小轿车后座以及车尾箱查获的毒品K粉,指认其使用的联想牌手机;(2)王汪若楠指认用于购买毒品的赃款3000元人民币,指认在桂M×××××小车后座以及车尾箱查获的毒品K粉,指认其使用的苹果牌手机;(3)周游指认在桂M×××××的小轿车后座以及车尾箱查获的毒品K粉,指认其使用的三星牌手机。(四)鉴定意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在“东风雪铁龙”小车驾驶室以及车尾箱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五)视听资料1、高速公路宜州西收费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桂M×××××小车于2014年8月28日21时01分从宜州西下高速路,8月29日1时11分从宜州西上高速路。2、讯问光盘三张,证实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韦丰、王汪若楠、周游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在卷材料一致,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供辩双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针对王汪若楠、周游的辩解及护辩人提出的共同辩护意见,经核实评判:运输毒品有多种方式,并非自己没有交通工具就是从犯,应以实施犯罪行为过程来考虑。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是本案起意者,合谋购买毒品贩卖,授意被告人韦丰帮联系找毒品货源,出资购买毒品而亲自携带运输,其二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汪若楠、周游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王汪若楠、周游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其二人是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游亲自携带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非主动投案,归案后的供述不属自首。针对被告人韦丰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丰接受王汪若楠、周游的要求联系毒品货源,并为王汪若楠、周游提供交通工具,但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其起到联系的作用,而提供交通工具是因王汪若楠、周游没有运输车辆听从于王汪若楠、周游的授意,韦丰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韦丰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韦丰驾驶车辆携带毒品跨区域运输,其行为是运输毒品即遂,并非未遂。被告人韦丰举报毒品出售人唐肖,经公安机关查证,无证据证实事实存在,辩护人以此作为韦丰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韦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携带运输,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重严。在共同犯罪中王汪若楠、周游起意贩卖毒品牟利,出资购买毒品而携带运输,并授意被告人韦丰帮联系找毒品货源,其二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丰为王汪若楠、周游联系货源,起到中介联系的作用,并受王汪若楠、周游指使为运输毒品提供交通运输车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属地位,较于王汪若楠、周游作用小,为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汪若楠、周游、韦丰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王汪若楠、周游、韦丰的亲属各自愿交纳人民币20000元,可视为王汪若楠、周游、韦丰主动交纳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王汪若楠、周游从轻处罚,给予韦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汪若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韦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温健勇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