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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杭州路270号方井园小区×号楼×单元×户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杭州路270号方井园小区×号楼×单元×户自己家中,四次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人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