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正儒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光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海清,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鹏,无职业。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李正儒、被上诉人李光熙、被上诉人步海清以及被上诉人白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01时50分,步海清驾驶津H×××××号灰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六十公里的速度沿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外大街交口时,遇李光熙驾驶津E×××××号绿/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内有乘车人刘洋、刘月洁)以每小时五十公里的速度沿南门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步海清车辆前部撞原告车辆右侧后部,造成案外人刘洋、刘月洁受伤及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步海清弃车逃逸,于2013年3月5日9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4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700元。另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拆解费14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另查,牌照号为津E×××××号出租车系原告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牌照号为津E×××××号出租车,主业为原告,从业为李光熙,同时证明该车于2013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严重,影响安全运营,建议更新车辆。2013年5月14日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牌照号为津E×××××号车辆已经报废。又查,2013年5月9日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为原告核发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载明牌照号为津E×××××号出租车从业人员为原告及李光熙。另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天津市经营客运业务批准书,载明车号为津E×××××号出租汽车变更原告为主营,李光熙为从业。再查,牌照号为津H×××××号事故车辆系白春鹏所有,白春鹏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白春鹏与步海清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白春鹏将车辆出借给步海清自行使用,步海清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仅要求步海清、告白春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李光熙承担其应负担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元、营运损失17500元、鉴证费700元、救援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拆解费1400元,合计3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步海清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步海清与李光熙在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故应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但原告明确向法庭表示其并不要求李光熙承担其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予以准许。白春鹏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步海清自行使用,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白春鹏在车辆出借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步海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在本次事故中步海清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步海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000元一节,原告车辆虽并未进行实际维修,直接进行了报废处理,但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亦确定了损失价格为14000元,因此对于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步海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及存车费800元的请求,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各项损失,且上述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存车费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步海清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一节,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对原告的营运造成影响,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3日其车辆一直存放在停车场,2013年4月24日才自行将车辆从停车场提出,但自2013年3月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车辆暂扣在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存放的停车场期间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营的情形,系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处理认定的期间,系行政处理阶段,因此该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后车辆进行维修的期限,故对于该期间内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车辆自行从停车场提出,此时原告即可以开始将车辆进行维修,但原告车辆在没有经过维修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报废处理阶段,并于2013年5月14日正式报废完毕,因此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报废情形,原告的停运损失期间酌定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21天。另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50元标准计算营运损失,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核算原告的营运损失,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21天的营运损失4914元(234*2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儒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儒营运损失491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步海清赔偿原告李正儒车辆损失费1200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存车费800元,上述总计16100元的70%,计11270元;四、驳回原告李正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步海清负担241.5元、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步海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保险合同中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李正儒、被上诉人李光熙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营运损失数额,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春鹏、被上诉人步海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均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正儒出资购买了津E×××××号出租车,并且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2月18日为其出具天津市经营客运业务批准书,载明车号为津E×××××号出租汽车变更李正儒为主营,结合李正儒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正儒利用津E×××××号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期间为李正儒提车之日2013年4月24日至正式报废之日2013年5月14日,合理恰当;确定的停运损失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正儒的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