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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琦、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孙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鼓楼区沅江路62号B幢905室。法定代表人张茂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琦,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宁,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弗林公司)与被告孙琦、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弗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孙琦、江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弗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琦驾驶苏A×××××号车辆在尧新大道与聂某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江南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200元,营运损失2500元(500元/月×5天),合计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琦、江南公司共同辩称,江南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法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琦驾驶苏A×××××号车辆在尧新大道与聂某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辆受损。七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江南公司,孙琦系江南公司职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苏A×××××号车辆车主系原告佳弗林公司,该车系原告佳弗林公司的营运车辆,聂某系佳弗林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苏A×××××号车辆送至南京市下关区生安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5天,支付车辆维修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天数证明、出租车营业行业证明、GPS停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佳弗林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孙琦是在履行被告江南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在本起事故中,孙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苏A×××××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事故发生前,苏A×××××号车辆在佳弗林公司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停运5天。原告主张相应的营运损失有事实根据,本院参照出租车运输市场行情,结合车辆停运天数、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苏A×××××号车辆平均月营业额收入,支持其营运损失2500元(500元/天×5天)。因营运损失系原告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200元。(给付方式:户名: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招行龙江支行;账号:12×××02)二、被告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2500元。(给付方式:户名: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招行龙江支行;账号:12×××02)三、驳回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