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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卫某某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庞某,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差异很大,夫妻间难以进行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感情日渐疏远。再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约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生活方式差异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庞某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庞某主张双方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庞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庞某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地证明及原告庞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因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生活方式差异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庞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庞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