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聂树奇与苗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树奇,苗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树奇,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子学,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园,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上诉人聂树奇与上诉人苗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聂树奇于2014年9月1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聂树奇。苗子学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苗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苗子学因需购买吹瓶机,向原告聂树奇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月扣押了被告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并要求其还款。2012年3月,经武现波居中调解,双方商定由苗子学付给聂树奇10000元后将车开走。3月26日,苗子学将10000元由武现波转交给聂树奇,但聂树奇拒绝归还车辆。经本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判令聂树奇返还苗子学的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及10000元。2014年8月,此10000元款项经本院执行程序由聂树奇返还给苗子学。2012年4月13日聂树奇向苗子学发出通知,要求苗子学在15日内将剩余款项全部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就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其余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张晓红、苗本玉饮料瓶加工厂的投资者,该笔款项是原告用于投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苗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树奇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875元,由被告苗子学承担407元,原告聂树奇承担468元。聂树奇上诉称:1、根据苗子学亲自书写的报案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我与苗子学存在借款关系。2、苗子学借我的款项是两笔共4万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一笔2万元,第一次是赵德意2万元,第二次是女婿赵子良的,2010年10月份所还我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原审请求。苗子学上诉称:1、我与聂树奇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我们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况且聂树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聂树奇所主张的所谓4万元借款是聂树奇参加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因此,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须经过清算才能确定,聂树奇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聂树奇与苗子学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苗子学应否偿还聂树奇4万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聂树奇与上诉人苗子学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苗子学自己书写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2009年苗子学因需购买吹瓶机,向聂树奇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判决苗子学偿还聂树奇2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聂树奇上诉要求苗子学偿还4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苗子学上诉称其与聂树奇不存在借款关系,该笔款项是聂树奇的投资款理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聂树奇、苗子学各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