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范拴柱与刘海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拴柱,刘海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范拴柱,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刘海俊(又名刘俊贵),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范拴柱诉被告刘海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拴柱诉称,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时将原告位于东渠南3.2亩及其他土地一并交给村长,让其转租出去。后村长只将其他土地中的部分地转租出去,而未将位于东渠南3.2亩土地转租。2011年因原告身体不适结束打工回村务农。回村后发现原告位于东渠南3.2亩土地由被告刘海俊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土地一事,也曾多次找镇政府和村委会调解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东渠南3.2亩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位于东渠南的3.2亩土地无事实依据。该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地,原告无任何属于他有经营权的手续,也没有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承包合同书。答辩人于1998年经村长同意经营承包了位于东集南的3.2亩土地,同年开始上缴国家粮食任务并缴纳农业税,享受国家对该土地的农資综补和农資直补款,该土地至今一直由答辩人经营种植。该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村实行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案中要求返还的这块土地。此后,村委会对该块土地再没有进行过调整。2000年左右,原告一家外出打工时,原告将该块土地和其他的几块土地一并交由村长转租。被告刘海俊的父亲刘吉生当时经请示村长付还续租种了原告位于东渠南的3.2亩土地,只交纳该块土地农业税未支付租金。刘吉生去世后,其子刘海俊开始耕种该块土地至今,并交纳期间农业税。2012年原告结束打工回村务农,发现该块土地被被告耕种,私下与被告协商返还土地一事未果。后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盂县夭行政村证明材料、询问笔录、村民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以食为天。耕者有其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了诉争的这块土地,在没有自己退地,村委会没有重新调整该块土地的情况下,原告仍拥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俊即日返回位于本村东渠南3.2亩土地给原告范拴柱。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海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