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东兴网吧门口附近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经营期间陈某共卖出淫秽光盘约20张。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抓获陈某当场缴获210张疑似淫秽光盘(经鉴定,210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185张光碟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属于淫秽物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东兴网吧门口附近贩卖淫秽光盘牟利。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查处过程中抓获陈某,当场缴获210张疑似淫秽光盘(经鉴定,其中185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关于本案贩卖出的淫秽光盘张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一直供述其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20张,只是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贩卖出淫秽光盘约20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20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