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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凤良诉李小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良,李小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53号原告肖风良,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小三,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原告肖风良诉被告李小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风良诉称,被告李小三与原告的内弟左海庆是连襟,2014年9月7日,李小三的哥哥李富伟因为办养猪场资金周转紧张,李富伟通过李小三介绍并由李小三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李富伟催要借款却找不到他,电话也联系不上他。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称其也联系不到李富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承诺赚了钱就先还原告一部分款,当时承诺的期限是10日,但后来再找被告就找不到了。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满后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小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由被告李小三作担保,案外人李富伟向原告肖风良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肖风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借款人:李富伟,担保人:李小三。2014年9月7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李富伟和被告李小三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被告李小三当时自愿作为李富伟的担保人,承诺对李富伟所借原告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李小三催要款时,其承诺10日内先偿还原告一部分款,现因主债务人李富伟下落不明,故原告仅要求担保人李小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而不同意追加李富伟为本案被告。关于利息,原告称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后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富伟于2014年9月7日借原告肖风良现金2万元时,被告李小三自愿作为李富伟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条上保证人后面签名,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小三应对李富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2万元借款本金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富伟追偿。被告李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风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小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富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