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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义喜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义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被告人冯义喜,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冯义喜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冯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义喜因与本屯居民李某某有矛盾,用气体打火机将李某某家院外的玉米杆垛点燃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义喜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讼请求为:追究被告人冯义喜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冯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亦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义喜因与本屯居民李某某此前有矛盾,产生放火的想法,用气体打火机将李某某家院外的玉米杆垛点燃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确定冯义喜有犯罪嫌疑,公安人员在冯义喜家中将其传唤,经对其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冯义喜的自然身份情况,2012年9月17日因威胁人身安全被行政拘留。3.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义喜指认放火现场情况及对现场勘查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7日冯义喜因威胁人身安全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5.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冯义喜家中将放火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扣押。(二)鉴定意见榆价认鉴字(2014)第229号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所烧毁的玉米杆4000捆,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发现自家玉米杆垛着火的事实,并证实此前因冯义喜妈倒灰带火的事与冯义喜发生矛盾的过程。并证实着火时冯义喜没有去现场救火,在他自己家的后门站着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家在案发当晚玉米杆垛着火的情况,并证实此前因李某某说冯义喜的妈妈倒灰带火的事与冯义喜之间发生矛盾的过程。另证实,着火后冯义喜没有去现场救火。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其系该组组长,证实李某某家案发当晚着火的过程。另证实,此前因李某某说冯义喜的妈妈倒灰带火的事与冯义喜之间发生矛盾的过程。(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义喜供述,2014年11月18日晚上,我用一人塑料粉色的一次性打火机把我们屯李某某家的苞米杆垛点着了,火机是我平时抽烟用的,放完火后放我家炕上了,被公安人员扣押了。我点李某某家的苞米杆垛是因为李某某和他侄媳妇因为地的事打起来了,我到派出所给出证了,李某某和我记仇,点火的前几天李某某说我妈倒灰带火,李某某告诉组长纪某某了,纪某某当我妈说了,我妈告诉我了。前几天,我去张某某家,正好李某某也在。我就问李某某,当纪某某说啥了,李某某说,啥也没说。并说让我和她去找纪某某去,我说不用去了,我自己去,别把事整��了,我就走了。第二天张某某说我扯闲话,还打我两嘴巴,我说你看事整大咋办,我就走了。我就记恨李某某了,我就想点她家的苞米杆垛。当天(2014年11月18日)晚上我在家喝酒后,心里觉得憋气,我就揣着火机到李某某家门前的苞米杆垛那,把苞米叶子点着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拿锹去救火,救也没救住,她家的两垛都着没了,我就又回家了,没有进屋,在后院站着。大约过半个小时,李某某来了,李某某问她家的苞米杆垛是不是我点的,我说不是,李某某就走了,不长时间派出所的警察来我家了,把我带走了,我就承认是我点的了。李某某家在屯子中间街住,左右前后都是房子,别外我们屯每家的苞米杆都垛在自己家当街,离房子不到二十米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义喜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义喜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冯义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之规李某某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义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冯义喜赔偿李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三、作案工具粉色塑料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以上赔偿款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