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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传明、李庆义与刘成路、张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明,李庆义,刘成路,张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林传明。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原告李庆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刘成路。被告张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原告林传明、李庆义与被告刘成路、张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原告李庆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刘成路、张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明、李庆义诉称,2007年2月,被告找原告合伙开办采石场,并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注资20万元,现采石场因故不能生产,原被告意见分歧,已无合作可能,请求:1、依法解除合伙协议。2、依法分割合伙财产。被告刘成路、张可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和邳州市车夫山镇张延春采石场签订的协议,应该起诉采石场,被告是采石场的代理人。2、原告林传明已经和被告刘成路就采石场的债权债务算了总账,原告林传明欠被告刘成路45,000元。3、合伙盈亏未定,无法处置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邳州市车夫山镇张延春采石场的业主系张言(延)春,被告刘成路系张言春的女婿,被告张可系张言春之子。原被告均提交《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邳州市车夫山镇张言春采石场,乙方:李庆义、林传明,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入股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占有甲方固定资本的投资比例(甲方固定资本柒拾贰万元人民币,包括破碎机、机器、矿产资源及矿权)……。原告提交的协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日,被告提交的协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18日,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刘成路、张可,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邳州市车夫山镇张言春采石场、刘成路、张可,两份协议其他内容一致。二被告辩称其签字系为邳州市车夫山镇张延春采石场的代理行为,合议庭向张言春调查,张言春称,是委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告对张言春及二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坚称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不应当起诉张言春。被告辩称采石场来往账系李庆义签字的,原告林传明认可采石场的一切开支由原告李庆义负责,原告李庆义则陈述对合伙账目是谁管理的事记不清了。被告刘成路辩称的45,000元清算账与本案无关,已由本院另案审结。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对张言春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入股的是邳州市车夫山镇张延春采石场,该采石场的业主系张言(延)春,而原告要求对采石场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在张言春及二被告都辩称二被告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且该采石场业主尚未变更的情况下,张言春显然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拒不申请追加张言春为被告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理应提交财务账目以便核定,而原告李庆义在其他当事人都指认系其负责开支账目的情况下,却陈述对合伙账目是谁管理的事记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相应证据的条件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传明、李庆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保全费1,52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茂平审判员  石祥平审判员  李迪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