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儿叫叶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儿叫叶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