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吕某某,男,2000年9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权某,女,1971年10月10日生,系原告母亲。被告吕某,男,1971年1月10日生。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权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我不断长大,由小学升入中学已经上初二了,所需要的费用增加,2010年经法院确定的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现已不够支出,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提高抚养费至18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学费11840元(每学期4280元共计四个学期是17120元,扣掉被告已支付的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0年经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目前根据徐州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性支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2000元已经超出该标准。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告的母亲若按该标准支付抚养费,则原告每年24000元的抚养费远超本地的生活水平。2、原告现上初中接受的是义务教育,不需支付学、杂费。原告在没有学杂费额外负担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接近徐州市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开销。3、2015年被告的工资收入中实际能够支配的工资是5000多元,现被告重新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一女4岁;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共有房产归原告之母所有,被告现贷款购房每月还房贷1509.36元;被告父亲患病,被告还要赡养父母。以上被告的工资收入就得花费每月4000-4500元,被告的收入每月能支配的仅余1000元左右,再加上人情礼节的开销、被告的女儿患病需要治疗等,被告确实无力再增加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118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就读初中,义务教育是免收学杂费的。三、原告之母经营公司收入远超被告,她作为从商人士有颇丰的收入,且带原告去香港渡假奢侈消费。原告之母两年来以各种理由阻拦被告行使对原告的探视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的母亲权某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2月2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约定“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费用承担男方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整”。2010年4月双方因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后,吕某每月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吕某某现在徐州市撷秀初级中学上初二,每学期(半年)学费为4280元,至原告起诉前已交纳四个学期的学费17120元,其中的5280元由被告交纳。另查,被告吕某现在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工作,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平均收入为6418.26元。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庭审中,被告吕某表示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3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徐州市撷秀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父母于2008年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010年经本院调解抚养费数额没有变化,现生活和消费水平提高,原告的实际需要也随之增加,而被告现月平均收入6418.26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4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11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该11840元是原告在徐州市撷秀中学的学费支出,是原告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被告应予负担。被告原每月所付抚养费1000元应包含原告正常情况下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原告诉请上述11840元是原告两年期间的学校学费(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5280元),且该费用应由原告父母共同承担,故结合被告原定的抚养费数额,该教育费应认定涵盖在被告每月支付的1000元抚养费范围内,被告不应再额外支付原告诉请的该教育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吕某每月支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1540元,至原告吕某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枫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