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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关艳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案发前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白良书,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子。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艳玲,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诉讼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金绍辉、白良书,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艳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悬挂皖F×××××号(真实车牌号为沪A×××××号)的报废重型罐车式货车,沿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家庄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载乘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经鉴定,杨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5350元(50元/天×107天)、定残前护理费21735.98元(101.57元/天×107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1482922元(101.57元/天×365天×20年×2人)、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诉讼保全费等经济损失计2328659.03元。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提出:胡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参照职工工伤的伤残护理标准计算。关艳玲及其诉讼代理人亦认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护理费用计算过高,两人护理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才可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悬挂皖F×××××号(真实车牌号为沪A×××××号)的报废重型罐车式货车,沿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白庄路段时,与迎面杨某驾驶的载乘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胡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艳玲。2012年4月至案发,关艳玲雇佣胡某为其驾驶车辆。被害人杨某1955年6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2年至案发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259359.2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20831.85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杨某家人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日期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艳玲已支付杨某医疗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明胡某、关艳玲、杨某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胡某经电话通知至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前白庄西500米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某准驾车型B2。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皖F×××××大型汽车,发动机号51492705,车辆识别代号LFWSRXPJ791E22996,所有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沪A×××××东风重型罐式货车,车身蓝黄色,品牌型号东风牌EQ1141G7D2,发动机号*9921819*,车辆识别代号LGFGEBCF3X3012719,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11月4日;皖11-×××××货车号变形拖拉机,发动机号×××××��机身蓝色,机身底盘号码×××××。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皖F×××××小型轿车经检验不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9、悬挂皖F×××××号货车与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对象:悬挂皖F×××××号货车、品牌型号东风牌EQ1141G7D2、车辆识别代号LGFGEBCF3X3012719、发动机号9921819;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品牌淮海牌。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处于由西向东行驶状态;悬挂皖F×××××号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地面接触点位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挫划印迹起点东侧0-0.5M范围内,距离道路南侧约1.5m。10、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杨某用三轮车带其回前白庄家中,路上被一大车碰伤。其在车上,后来自己下来的。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其从南坪开皖F×××××货车拉水泥到双堆送料回来,由东向西行驶到张圩村前白庄西,一妇女骑三轮电瓶车从对面来,到其车厢位置时,其觉得车厢刮到三轮车,有“咣当”声,三轮车上的妇女倒在地上,其报警。其有B2证。其开的“东风”车是关艳玲的,她是卖水泥的,其从2012年4月开车给她送货,她一年给其36000元工资。其有时开这辆车,有时开她的“JAC”。这个车其接手时是旧的,没有行驶证,没有审车标志,不知道是否达到报废年限。其2012年4月开这辆车时有牌照,是皖F×××××号,牌照是不是真的不知道,也从来没有见到这个车的行驶证,��没问过车老板。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艳玲的陈述:其卖水泥,有要水泥的就直接给胡某打电话,他开其的车去送,其开他工资。他给其开车送货有二三年,开的这辆货车买有几年,当时是旧车,在宿县入的户,没有行驶证,被徐州交警收走几年了,一直没审过车,平时胡某开其这辆原牌号是皖11-093**货车送货。发生事故时胡某开车送水泥其不知道,案发当天其给伤者送去2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杨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2、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本社区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居民白良书携母亲杨某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本社区香林丽景湾小区,2015年1月14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证明白良书与许锋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许锋于2010年9月20日购买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房屋。4、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杨某与宿州市开发区贵和电动门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工资1500元。5、宿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收据:证明杨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259359.20元。6、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收据:证明杨某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20831.85元。7、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临鉴字{2015}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载明杨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间2015年3月10日。8、本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11号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收据:本院查封关艳玲丈夫张���杰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薛坪路北侧西起第三户濉私房A00692号房地产一处、坐落于宿州市拂晓大道西侧濉河西路北侧新景地8栋0302室房屋一套(证号201210802)、皖L×××××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费26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因胡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杨某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本案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杨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护理费10867.99元(101.57元/天×107天),护理依赖费用741461元(101.57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交通费660元(10元/天×66天)、医疗费280191.05元、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670元,计1509440.04元。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关艳玲、胡某应在关艳玲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11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1389440.04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胡某、关艳玲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111552.03元;上述二项合计1231552.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231552.03元;扣除关艳玲已支付42000元医药费,余款11895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慧审 判 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