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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司黎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义文、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本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方向沿武侯祠大街往通祠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锦里门口时,追撞上同向行驶的黑色别克君越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车内乘客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司某某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4.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等。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