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郊翟山(管道二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邱绍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四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六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仲裁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三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