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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跃宝与桑起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跃宝,桑起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846号原告史跃宝,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起和,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史跃宝与被告桑起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跃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蔚芬,被告桑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跃宝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关清林、李书国签订《酒吧转让协议》,被告又于2010年2月12日与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与陈x。后被告经营困难,原告遂让王×出面于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接手经营后海地厚源酒吧。协议签订后,酒吧由王×经营,被告随即撤出。2013年2月,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将后海地厚源酒吧收回,被告领取补偿款150万元,该补偿款应归原告和陈x所有,各75万元,因原告欠陈x60万元,故原告让被告直接给陈x60万元,剩余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起和辩称,转让合同是我与关x、李x签订的,签订转让协议后,我与北京地百商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并无原告与陈x。之后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原告让我将地厚源酒吧的股份转让给王×,2011年1月14日,我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地厚源酒吧的16.66%的股份转让给王×,此后,尽管纸面上我没有股份了,但是原告口头告知我,酒吧依然有我的股份,但是具体多少股份原告没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我离开酒吧,酒吧由王×实际经营。2013年2月份,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需整体改造,要求我们撤离租赁的场地,并且给150万元作为提前撤离场地的补偿款,商场让我们股东自己商量一下,于是我与原告及陈x协商一个月,协商结果是原告与陈x每人分得60万元,我分得30万元,之后我从地百商��领取150万元,按照此协议分配,我留了30万元。原告的60万元其要求我直接支付给了陈x。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桑起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蒋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xx号西侧约644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5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70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8.33万元的价格转让后海地厚源酒吧所持有的16.66%的股权给王×。协议签订后,后海地厚源酒吧由王×经营,被告随即撤出。2013年2月,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收回后海地厚源酒吧所用场地,被告领取后海地厚源酒吧拆迁补偿款1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补偿150万元时,后海地厚源酒吧的股东只有两人,即原告与陈x,各占50%的股份,原告��陈x商定每人分得75万元,因原告欠陈x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应得75万元中直接支付给陈x60万元,但剩余15万元被告未归还原告。证人王×出庭证明其占有后海地厚源酒吧16.66%的股份实为原告的股份。被告则表示领取150万元时其并不清楚后海地厚源酒吧的股份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所占股份比例,其与原告、陈x协商,原告与陈x表示各应分75万元,每人给付被告15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14年9月16日,赵x诉桑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被告桑起和陈述:我只是挂名,但是实际经营人是史跃宝。法院询问:150万拆迁款是酒吧的拆迁款?被告回答:是,史跃宝把其他的股东踢走了,就剩下他和另外一个股东各占50%。法院询问:拆迁是什么时间?被告回答:2013年2月27日左右。法院询问:什么时候史跃宝不让���干酒吧的?被告回答:是2011年1月14日史跃宝不让我干了,让王×干了。法院询问:这都过两年之后你怎么还去取那个150万?被告回答:当时是我签署的租赁协议,我签署的租赁协议,虽然实际经营人不是我。法院询问:按照你的说法另外60万给了谁了?被告回答:是史跃宝让我还了账,剩余的120万元汇给了它的合伙人120万,当时史跃宝欠合伙人的钱,剩余的30万是作为辛苦钱史跃宝送给我了。上述事实,有(2014)西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6日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150万元为酒吧的补偿款,原告与陈x作为酒吧的股东,应各分75万元,且被告已将原告应得款项中的60万元���付给陈x,酒吧剩余的补偿款仍在被告处。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持有原告酒吧剩余补偿款15万元是否存在合法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称原告与陈x均同意各出15万元给予被告作为补偿,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持有原告的剩余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理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之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桑起和给付原告史跃宝款项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史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桑起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史跃宝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桑起和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