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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未到庭。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7日双方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发现被告思想有所变化,与原告脾气性格有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两次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对原告照顾不周,致使两个孩子未能成活,原告非常伤心,自2013年农历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离婚。被告崔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同诉称内容,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7日双方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原告以婚后发现被告思想有所变化,与原告脾气性格有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对原告照顾不周,致使两个孩子未能成活,原告以非常伤心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协商,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秋审判员  李其良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