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8月11日、2002年2月7日、2004年4月1日、2005年9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和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委托戒毒所执行拘留并予以脱瘾治疗),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将300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并将200元毒资存入王某银行账户。后张某与刘某一同前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三都五宅井路,由张某到五宅井路46号二楼王某的租住房拿来一包冰毒交给刘某。张某在离开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的供述,在王某的租住房内将王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卡账户明细,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的供述抓获王某,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系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立功,张某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张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经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