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家朗与被告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朗,王敏,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406号原告吴家朗,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凌,湖北省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敏,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文杰,系该处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家朗与被告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朗及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朗诉称,2015年5月1日21时左右,被告王敏驾驶牌号为鄂JEA5**小型客车,沿勇毅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红两公路杏花“东方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沿路南侧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15年6月3日转回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日出院。2015年5月10日,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家朗无责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武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5,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另因王敏所驾驶的鄂JEA5**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5698.4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赔偿金额增加至401819.05元,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吴家朗的身份证、户口簿和被告王敏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王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家朗无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三、吴家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及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十张,金额合计174520.6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四、《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177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额为2500元鉴定费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吴家朗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五、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交通费发票32张,金额合计46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可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七、一组证据:1、湖北省红安县房产局颁发给原告位于红安县杏花社区新屋垸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红房权证城关字第11121**号,颁发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2、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一份以及2015年元月20日至4月20日工资发放表四份,其主要内容为:吴家朗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工作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止。每月工资为3500元。4、湖北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家朗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故停发其劳务报酬。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城镇并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王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21时左右,被告王敏驾驶牌号为鄂JEA5**小型客车,沿勇毅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红两公路杏花“东方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沿路南侧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26.81元,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45783.99元。2015年6月3日转回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7309.85元。2015年5月10日,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家朗无责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武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5,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06120.65元。另查明,王敏系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职工,鄂JEA5**小型客车属该单位公务用车,事故发生在公勤途中,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已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敏致原告吴家朗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敏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王敏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派遣单位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向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45783.99元、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8736.66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177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45783.99元+28736.66元+5000元=17952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时间为住院时间9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93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395元,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177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吴家朗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5,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则该项损失为24852元/年×20年×35%﹦173964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177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为3个月,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一名,则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177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74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了连续四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74天﹦20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500元,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敏、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请求过高,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具体数额为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9413.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家朗396913.51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承担。被告王敏先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6120.65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家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6913.51元。二、由被告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吴家朗2500元。三、原告吴家朗返还被告王敏206120.6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被告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725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