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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郸城县某所职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让程某给其介绍盗窃柴油的人,盗窃了柴油以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而后,程某给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了经常盗窃柴油的陈某某。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陈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收购了陈某某等人在连霍高速宁陵服务区南区盗窃的价值2558元的柴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陈述笔录各1份,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程某的供述笔录各1份,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