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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与欧儒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欧儒芳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245号申请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冯乔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欧儒芳,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申请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和被申请人欧儒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欧儒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岸滨江支行622845047800175×××××账户存款人民币60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欧儒芳车牌号为渝AM90**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三、冻结担保人邱华申请人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渝A927**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