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春朝与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杨松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朝,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杨松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春朝,农民。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法定代表人杨发臣,系经理。被告杨松鹏。原告李春朝与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杨松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杨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朝诉称,原告经营购销废旧内胎生意,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轮胎制造业务,被告杨松鹏系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6月,原告先后为二被告供货两批,货款合计12503元,被告杨松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春朝废丁基款12503元,杨松鹏2013年6月19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50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春朝废丁基款12503元,杨松鹏2013、6、19。被告杨松鹏辩称,杨松鹏系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公司采购业务。2013年6月,原告向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供废丁基内胎两批,采购入厂手续为杨松鹏办理,以后原告因路途遥远,请我帮忙,他将入库单放在财务人员处,并要求杨松鹏代为开据一张临时欠条,杨松鹏为原告打了欠条,实属公司行为,该债务与杨松鹏无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松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今有杨松鹏系我单位员工,任职采购员,2011年—2014年在职,其间发生的采购债务与杨松鹏本人无关,一切由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负担,特此证明“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3月29日。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知晓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轮胎制造业务、被告杨松鹏系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与原、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将货物卖给了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货款系该公司所欠。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春朝废丁基内胎,欠原告货款12503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5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余下货款。原告主张系被告杨松鹏的个人债务,与其起诉状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朝货款1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朝要求被告杨松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玉田县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