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郝国威、刘树平、杨燕军与满城县财政局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国威,满城县财政局,刘树平,杨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城县财政局,住所地满城县城。法定代表人段保民,该局党组副书记。原审被告刘树平。原审被告杨燕军。上诉人郝国威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由该院审理本案违反民诉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案件是因原审被告起诉满城县政府的行政官司引起的。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被告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且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指定管辖。民诉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原告是县财政局,财政局是法院各项费用开支和工资发放单位,财政局与法院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特殊关系;此前原审被告与满城县政府之间有过未审结的行政官司,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又直接关系该行政官司的审理结果,行政案与民事案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财政局是县政府的一个部门,财政局与上诉人之间打官司,即等同于县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打官司。而官司又是在县政府辖下的法院打,难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为确保公正审判,请求撤销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国威对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法院各项费用开支和工资发放单位,财政局与法院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特殊关系;此前原审被告与满城县政府之间有过未审结的行政官司,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又直接关系该行政官司的审理结果,行政案与民事案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财政局是县政府的一个部门,财政局与上诉人之间打官司,即等同于县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打官司。而官司又是在县政府辖下的法院打,难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