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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新财与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财,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姜新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惠,系普兰店市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栾东屯。法定代表人:赵永金,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鹏,系普兰店市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新财与被告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与被告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借原告33871.60元,约定利息为1.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总利息为107740.64元。被告自1996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合计还款58303.23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3309.03元。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83309.03元及咨询鉴定费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形成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原来承包被告的纸箱厂关闭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厂的机器设备抵顶给被告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于1996年4月1日转账到被告账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1164.04元(实际是11164.18元),利息22707.44元,合计为33871.62元。从199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利息,到2013年2月2日止,期间共202个月,本金是11164.04元×0.015,利息合计为33826.92元。用欠款33871.62元+33826.92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本息67698.54元,而姜隈村从1996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共偿还原告64947.75元,尚欠原告2750.79元,因为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期间是27个月未计算利息,按着约定的利率,2750.79元×0.015×27个月=””1140.02元,至此,被告合计欠原告3864.81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83309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能计算出被告欠款本息83309元,是因为原告将利息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这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鉴定费5000元,理由是对借款数额进行了审计,这种审计并非是本案需要,而是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承包被告开办的纸箱厂倒闭后,1996年4月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原纸箱厂与其之间的借贷还款义务,转到被告账面上,原、被告均承认当时转到账面上的借款本金为11164.18元,利息22707.44元,合计为33871.62元。被告同意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1997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2000年1月31日支付现金4557.23元;2002年2月7日支付1000元;2002年5月11日支付1000元;2002年6月18日支付4000元;2002年12月4日为原告顶上交款246元;2003年4月1日支付1500元;2003年8月12日支付3000元;2004年1月19日支付1000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3644.52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包括往来及原告应交其它款)61947.75元。被告不再付款后,原告缴纳了5000元财务咨询鉴定费,自行委托了大连正威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其计算利息,该公司在借款基数33871.62元(1996年4月1日,转到被告账面上的借款本金为11164.04元,利息22707.44元,合计33871.62元)的基础上,计算出借款本金33871.62元,利息107740.64元。扣除原告偿还的58303.23元,尚欠原告83309.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大连正威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财务咨询鉴定费被告付款明细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有效。被告自动接管了其开办的纸箱厂债务,就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大连正威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计算利息的委托,应当依法计算利息,其将借款的应收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其计算的被告应付利息107740.6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被告接受债务的1996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13年8个月,共164个月,11164.18元×0.015×164=”27”463.88元,11月18日至12月1日,共13天,13天×0.015÷30天×11164.18元=”72.57元。”27463.88元+72.57元=”27”536.45元。再加上转账时的利息22707.44元,被告应支付利息为50243.89元。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5803.23元。因为双方并未明确被告所支付的款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被告所支付的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从上述可以看出,被告截止2009年12月1日,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50243.89元,余额5559.34元应视为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即被告欠原告本金11164.18元-5559.34元=”5”604.84元。2009年12月1日-2013年2月2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644.52元,期间共3年零2个月,计38个月,按着约定的利息,5604.36元×0.015×38=”3”194.49元。被告支付的3644.52元-利息3194.49元,余额450.0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5604.84元-450.03元=”5”154.81元。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是26个月,利息为5154.81元×0.015×26=2010.38元。被告辩称中,将其支付给原告的总款额直接减去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实际上是将所还的款平均支付了本金和利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其接受债务以前支付给原告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由于该报告书的结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被本院所采信,且原告自行委托的行为并非为本案所必需,故原告所交纳的咨询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姜新财借款本金5154.81元、利息2010.38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本金5154.81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承担89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