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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文青与徐云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青,徐云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文青。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照。原告张文青与被告徐云照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徐云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青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在信阳“可口水饺馆”内与老板娘闲聊,被告突然闯入朝原告一掌,抡起椅子将原告打翻在地,并持续殴打近半小时。派出所到达现场后,被告还在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云照辩称,我与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与我争客户,我已经没有工作了,我无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无棣县信阳镇可口水饺馆内,被告徐云照因纠纷将原告张文青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文青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元。同年12月29日,无棣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徐云照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张文青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山东省工作人员日出差标准30元计算11天),支出医疗费5753.89元、门诊检查费用1615.3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55.8元,原告实际支出5613.39元(5753.89元+1615.3元-1755.8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农村户籍)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无棣县公安局信阳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云照殴打原告张文青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文青要求被告徐云照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6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42.85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日误工费标准计算,即49.35元×11天)、护理费542.85元(同误工费计算标准,即49.35元×11天)、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10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青医疗费56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42.85元、护理费542.85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738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云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陈文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