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与兰州兴农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兰州兴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兰州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16楼。法定代表人:陆毅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平,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沛炜,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兴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517号路北。法定代表人:段兴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兴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兴农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城投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一审案件,不适用二审案件;另外,兴农公司在合作中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应为借款合同关系。三是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剥夺了城投公司的辩论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四是二审法院未采信城投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或指令再审。兴农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1号楼虽然建成,但城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该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情形,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城投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中,城投公司提出《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二审,但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故无论本案的一审还是二审均当然适用该司法解释。此外,再审申请中,城投公司提出兴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兴农公司提供了建设资金,并具体负责房屋的建设,由此可见,兴农公司需要承担房屋建设中所产生的相应风险,故双方之间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城投公司还称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剥夺城投公司的辩论权利,但二审裁定并未以上述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认定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祥代理审判员  胡 田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