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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铁城与刘晓喆、古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喆,石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孙铁城,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邹亿、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晓喆,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石国锋,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喆与被执行人石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铁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铁城称,2009年11月23日,孙忠源与石国锋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双方就五通村东宅社环岛干道旁地块(即D18、D18-1、D18-2、D18-3)(以上地块简称讼争地块)进行合作经营,总投资分为10股,其中石国锋占6股,孙忠源占4股。2014年7月26日,孙铁城与石国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石国锋将其所享有的上述《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投资权益的3股转让给孙铁城,以抵偿其所欠孙铁城的300万元及利息。该《协议书》业已征得孙忠源的同意。2014年8月13日,讼争地块因建设被征用,经拆迁公司核算准,讼争地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0990316.57元。之后,湖里法院向拆迁单位厦门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扣划石国锋名下的拆迁补偿款6594189.94元,该笔拆迁补偿中的3297094.97元属于孙铁城所有。案外人孙铁城请求法院中止对拆迁补偿款3297094.97元的执行。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孙忠源与石国锋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讼争地块进行合作建设经营,讼争地块由孙忠源向东宅社村民租赁,总投资为10股,孙忠源占4股、石国锋占6股,双方按股份投资和收益,遇国家征地拆迁终止合同,双方按股份获取收益,承担责任。2014年9月3日,本院向厦门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石国锋名下的拆迁补偿款700万元、执行费72400元。2014年9月17日,本院收到厦门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扣划的石国锋名下讼争地块60%拆迁补偿款6594189.94元。另查明,执行异议期间,孙铁城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石国锋于2013年8月27日向孙铁城借款300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28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2013年10月27日到期后,石国锋提出延期两个月还款,并愿意将讼争地块投资权益中3股暂押于孙铁城。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石国锋仍无法偿还借款。现石国锋愿将其所享有的3股(含日后可能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作价转让给孙铁城。”孙忠源在协议书签名并表示同意孙铁城与石国锋的上述协议。刘晓喆申请对《协议书》中签名、日期、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中签名、日期的形成时间与“2014年9月11日”的字迹的形成时间未见明显差异。因指印比对条件较差,未得出有效结论。2014年12月10日,因案件需要,补充提供2014年7月25日比对样本两份,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2015年1月1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签名、日期的形成时间于2014年9月的可能性较大;因指印比对条件较差,未得出有效结论。以上事实,孙铁城提供了一份《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份鉴定意见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孙铁城提供的《协议书》中,石国锋将讼争地块30%股份转让给孙铁城,且落款时间在2014年7月26日,但是,根据鉴定结论,《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日期的形成时间于2014年9月的可能性较大,故认定《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形成于2014年9月。其次,本院执行庭于2014年9月3日就向拆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拆迁公司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将石国锋名下的讼争地块60%拆迁补偿款6594189.94元划拨至本院账户。因此,石国锋转让讼争地块30%股份给孙铁城的时间晚于本院扣划石国锋讼争地块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孙铁城不能依《协议书》享有讼争地块30%的拆迁补偿款的收益,孙铁城要求中止对拆迁补偿款3297094.97元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铁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