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南京逸之品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侯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市运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近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陆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L×××××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1000元,苏L×××××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