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饶建华与王均萌、孙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萌,饶建华,孙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萌。委托代理人何淑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建华。委托代理人阎军,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均萌因与被上诉人饶建华、原审被告孙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建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7日,王均萌驾驶鲁B×××××号车沿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大三路处,秦立财驾驶鲁B×××××号车在前方停车,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均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6817元、施救费46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82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均萌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施救费不认可,评估费不认可,其借用被告孙帅的车辆。孙帅在一审中辩称,王均萌借用孙帅的车辆,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永诚保险在一审中辩称,鲁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超过部分不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10分,被告王均萌驾驶鲁B×××××号车沿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大三路处,案外人秦立财驾驶鲁B×××××号车在前方停车,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均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认定,王均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立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帅,被告王均萌及孙帅均称事发时王均萌借用孙帅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68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6817元。被告王均萌对该评估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到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后原告车辆的照片,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但因被告王均萌拒交鉴定费,致使无法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退鉴。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因王均萌借用孙帅车辆,孙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王均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6817元,有车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以及本院调取的照片佐证,被告王均萌虽不认可评估结论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评估无法进行,应由王均萌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6817元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8077元,永诚保险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36077元,应由被告王均萌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据此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饶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均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饶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6077元。三、驳回原告饶建华对被告孙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饶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永诚保险承担40元,被告王均萌承担7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均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均萌上诉称:被上诉人饶建华在与上诉人达成协商由上诉人负责找修理厂将其车辆修好的情况下,私自违约将车拖走自行修理,该车总值不过三万元,但车主却提出了36817元的维修费赔偿,上诉人只能认可1000元-150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饶建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王均萌对被上诉人饶建华的车辆维修费用提出了同样异议,一审中也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也支持其重新评估的要求,但上诉人王均萌在评估进行时却拒绝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不能进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经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