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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6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可达、梁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梁可达,梁明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栋第*****号。负责人:徐悦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广兴,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可达,男,汉族,199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龙子村道**号。法定代理人:梁铭建,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龙子村道**号,系梁可达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余红珍,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龙子村道**号,系梁可达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发,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龙子村道**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可达、梁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被上诉人梁可达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上诉人梁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15分,梁明发驾驶粤MMF9**号小车与梁铭建驾驶的粤MLQ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可达)发生碰撞,造成梁可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可达被送往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及建议:1、保持术后干洁,术后14天拆线;2、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3个月);3、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术约需人民币捌仟元;4、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仍需壹人护理;5、不适随诊。2014年6月3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梁可达为IX(九)级伤残。2014年2月2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明发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梁可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可达损失11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梁明发赔偿梁可达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9054.02元,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与梁明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梁可达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梁可达法定代理人身份;2、户口簿,证明梁可达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梁可达及法定代理人身份;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成;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梁可达伤情;6、医疗收费收据,证明梁可达治疗费用;7、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梁可达治疗用药情况;8、住院病历,证明梁可达住院治疗情况;9、伤残评定书,证明梁可达伤残情况;10、发票,证明梁可达伤残评定费用;11、资质证书,证明鉴定机构资质证明;1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明发主体资格;13、保险单,证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主体资格;14、机读资料,证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主体资格;15、证明,证明梁可达就读情况;16、证明,证明梁可达法定代理人固定收入情况;17、社保清单,证明梁可达法定代理人固定收入情况。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10有异议,对梁可达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具体见答辩状。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赔款计算书,证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已将本案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付给梁明发,这几项费用不应再向联合财保梅州公司请求赔偿。补充证据:2、赔款收据两张;3、收据一张,证据2、3证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已向粤MMF9**号车主梁明发支付了赔偿款21814.23元。梁可达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梁可达只收到联合财保梅州公司支付的5000元,还有车主梁明发支付的6000元,对此也出具了书面材料给梁明发。对赔款计算书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2、3,梁可达没有收到该赔偿款。梁明发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无异议。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梁可达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交警卷宗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交警卷宗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示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梁明发所作的问话笔录,据梁明发所称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向其赔付了21814.53元,该款项在其处;梁明发向梁可达的父亲垫付了6000元,该费用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会向梁可达另行主张。梁可达、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另查,事故发生当时由梁明发驾驶粤MMF9**号车,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梁明发。粤MMF9**号车在联合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明发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联合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关于事故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1、梁可达请求医疗费18097.78元,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称应扣除其已赔付的医疗费用16372.88元,梁可达提交有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梁可达请求护理费9661.44元,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称已赔付此项费用,梁可达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其请求,但其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以120元/天计算,出院后以10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7800元(120元/天×15天×1人+100元/天×60天×1人),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梁可达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称其已赔付此项费用,梁可达计算合理正确,依法支持;4、梁可达请求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称需重新鉴定后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梁可达提交有证明,证实其在城区读书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标准合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梁可达请求伤残鉴定费1600元,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称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梁可达对此提供有发票,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应予承担,依法予以支持;6、梁可达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称已赔付此项费用,梁可达提供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依法予以支持;7、梁可达请求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发票,考虑到有实际支出,依法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梁可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依法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梁可达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97.78元;2、护理费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5、伤残鉴定费16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梁可达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2592.58元。鉴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承保了粤MMF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可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人民币52592.58元(172592.58元-120000元),则按交警事故认定,梁明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可达无责任,因此,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2592.58元给梁可达。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已经对部分赔偿费用21814.23元(交强险:6261.35元+商业险:15552.88元)进行了赔付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综上,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仍需赔偿人民币145778.35元(120000元+52592.58元-21814.23元-5000元)给梁可达。梁明发称其与梁可达会自行协商解决其垫付的6000元及赔付款21814.23元,梁可达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不作处理。梁可达请求梁明发对联合财保梅州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故请求梁明发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MF9**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8738.65元给梁可达。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MF9**号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7039.7元给梁可达。三、驳回梁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685.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可达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被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九级伤残,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对原审法院不支持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有异议。理由如下:1、梁可达损伤在胫腓骨骨折,未累及邻近关节,对关节功能影响不大,功能测定无病历基础;2、鉴定机构测得梁可达膝关节屈曲为20度—65度,即下肢无法伸直,同时鉴定所描述梁可达右下肢可下地步行,与功能测定相矛盾。为此,联合财保梅州公司认为梁可达伤残评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可达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梁可达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从病历资料可知,梁可达于2014年2月25日在梅州市中医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2.5规定,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的适用于标准4.9.9.i。梁可达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9667-2002)中4.9.9.i的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九级伤残。而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在一审时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明发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梁可达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的问题。梁可达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中认定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联合财保梅州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梁可达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关节功能影响不大,右下肢丧失功能未达到25%以上的问题。梁可达经梅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的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标准4.9.9.i。《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梁可达右胫骨及右腓骨均为粉碎性骨折,符合上述关于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故联合财保梅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予以采信,并按九级伤残计算梁可达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