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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志诚、施小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施志诚,施小杨,陈珍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朝阳中大道。法定代表人鲍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安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萍,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诚,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杨,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被告:陈珍香,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志诚、施小杨、陈珍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振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文生、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安平、胡丹萍,被告施志诚、施小杨、陈珍香委托代理人宋颖、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施志诚因采购储备原材料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施志诚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0万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购买储备原材料(第三条);按月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四条);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2)未按期归还本息,2.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等(第十三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其名下共同共有的房屋对原告与被告施志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就此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80万元汇入被告施志诚的银行帐户。但被告施志诚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施小杨、陈珍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抵押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志诚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455893.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止计收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其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景房权证字第××号、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施志诚所欠借款及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等相关款项;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99780元,诉讼费等。被告施志诚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8月已履行完毕,后面于2013年的8月7日发生的58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和前一份的贷款账号、借款利率、借款性质不同;2、2013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贷得的580万元属于新的借款,而不是依据原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更不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循环方式发放的借款;3、故原告按2012年8月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其依《个人借款合同》主张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告不能适用原借款合同约定,仅能要求被告施志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施小杨、陈珍香辩称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应债务已履行完毕而消灭。事实和理由与施志诚所诉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有:第一组,原告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旨证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施志诚身份证、编号为[2012]浮农村镇行个借字第50202201208170号《个人借款合同》,旨证原告与被告施志诚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三组,施小杨身份证、陈珍香身份证、编号为[2012]浮农商村镇抵字第50202201208063号《抵押合同》、编号为景房他证字第0916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旨证原告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且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施小杨、陈珍香就被告施志诚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组,编号为1910000431号浮梁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编号为1910000664号浮梁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旨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志诚发放贷款人民币58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结欠利息明细一份,旨证被告施志诚、被告施小杨、被告陈珍香存在未按期偿还借款58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施志诚结欠利息为455893.6元。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函、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浮梁农商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1910008108),旨证原告已向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997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关联性被告持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该借款合同循环使用的有关约定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出示原件,三性被告均持异议。庭审后通过补充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持异议,贷款催收通知单仅有施小杨签字,而没有主债务人施志诚签字,结欠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催收单因庭审后补充质证,原告已出示了催收单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欠明细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结欠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施志诚举证有:2012年8月7日的借款凭证第一联,旨证2012年的借款已归还,2013年的借款是新借款,本案发生的两次借款行为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施小杨、陈珍香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志诚因采购储备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5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储备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率上浮。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以下第a种方式调整;a种方式: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合同中对结息方式、罚息、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罚息利率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对第七条循环借款特别约定(选择性条款,本条第二项适用)1、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一条、第二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中对违约事件及处理以及抵押和担保法律适用等还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储备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施小杨、陈珍香拥有的坐落在景德镇城区中华北路御窑商住楼CD栋21-22号店面。原告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景房他证字第[0916225]号。原告和被告施志诚于2012年8月7日订立了借款凭证(凭证编号为1910000431),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金额为5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储备原材料,借款利率为9.3‰。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志诚发放5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施志诚将上笔借款清偿。清偿后,原告又依据原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关于循环借款特别约定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凭证(凭证编号为1910000664),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5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储备原材料,借款利率为9.6‰,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原告按照第二份借款凭证又向被告施志诚发放了5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向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用99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志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施小杨、陈珍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二次贷款是独立二次贷款还是循环贷款项下的二次贷款。三被告认为,第二次贷款账号、贷款利率、贷款性质与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属两次独立贷款。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由一系列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等文件构成,本案借款合同期间为两年,虽有两张借据,但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借款人一致,属同一笔贷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第一份借款凭证约定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第二份借款凭证约定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二份借款凭证贷款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均相吻合。第二份借款凭证中的借款数额与借款合同利率虽发生变化,但也符合2012年8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的约定。按照银行正常的贷款行业管理惯例,借贷双方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形下,银行不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本案中的二次借款属于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两次借款行为。借款合同第七条循环借款特别约定(选择性条款,本条□适用□不适用),原告工作人员在第二个方框处勾划对号。虽从表象上看,在第二个方框处打钩即意味着本案不适用循环贷款,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来看,本案的二次借款行为明显符合循环贷款的特征。且从原告的格式文本上看,借款合同第七条循环借款特别约定的设计选择上,也特别容易出现勾划上的笔误。因此,各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二次独立的借款以及陈浩、贺长根、贺慧香、施小杨、施幸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9780元。借款合同有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函、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律师费费用,故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志诚发放了贷款,被告施志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施志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小杨、陈珍香在主债务人施志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抵押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9780元;二、如被告施志诚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施小杨、陈珍香所有的景房他证字第[0916225]号项下的登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志诚负担,被告施小杨、陈珍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