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4时2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A-098”号路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余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