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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K×××××号轿车从汉川市田二河镇至汉川市回龙镇,途经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900M处时,遇陈某丙驾驶奇蕾牌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将其撞倒,造成陈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日17时1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近亲属宋鹏博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