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桂伟诉李龙江、曲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伟,李龙江,曲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付桂伟,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江,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曲宝亮,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付桂伟诉被告李龙江、被告曲宝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丽、被告李龙江、被告曲宝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伟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龙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605**号小型客车,沿辽营线大寿五组道口行驶时,与被告曲宝亮驾驶的吉D845**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侧滑,面包车将路外等车的原告付桂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吉D6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D84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35,200.65元、护理费9,4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00元、误工费9,175.24元、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6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740.00元、诉讼费560.00元,共计179,319.08元;原告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侵权人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分别由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按比例承担。被告李龙江答辩称,吉D605**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宝亮答辩称,吉D845**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在质证中,原告付桂伟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李龙江、曲宝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桂伟无责任。四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门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0天及伤情,一级护理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后发表质证意见。3.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35,200.65元。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称根据用药清单及病历体现伤者一级护理天数为8天,二级护理天数为29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同意赔付8天乘两人及29天乘一人的护理费,伤者有治疗高血压及心脏病用药,此项费用不同意赔付,人保公司意见同平安公司。4.交通费收据一组389.00元,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属于部分票据。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均认为部分票据出具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四被告均无异议。6.律师代理费收据5,000.00元。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7.鉴定费票据一张2,100.00元、保全费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220.00元、520.00元。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状况,有二个被扶养人的事实,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抚养费。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无异议,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脾摘除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由于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该公司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抚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乘30%。被告平安公司意见同人保公司,无法证明朱贵珍与原告母女关系及朱贵珍有几个子女,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龙江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吉D60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曲宝亮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吉D845**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龙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605**号小型客车,沿辽营线大寿五组道口行驶时,与被告曲宝亮驾驶的吉D845**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侧滑,面包车将路外等车的原告付桂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龙江、曲宝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8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9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付桂伟住院花掉医药费35,200.65元。应付桂伟的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桂伟脾切除为八级伤残;无护理天数。李龙江驾驶吉D60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曲宝亮驾驶吉D845**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付桂伟女儿高梦瑶生于2005年7月20日,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江、曲宝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桂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曲宝亮和李龙江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李龙江驾驶吉D605**号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平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付桂伟损失。医药费中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用药,属于为稳定伤者病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二保险公司关于付桂伟治疗高血压及心脏病的费用由付桂伟自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间应按103天计算。付桂伟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根据付桂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6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付桂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朱贵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其母亲的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付桂伟的合理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35,20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3.误工费为9,175.24元(89.08元×103天);4.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8天×2人+108.59元×29天×1人);5.残疾赔偿金为57,727.26元(9,621.21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7.交通费600.00元;8.高梦瑶的生活费8,855.65元(7,379.71元×8年×30%÷2人);9.鉴定费2,100.00元;10.保全费740.00元(李龙江车520.00元+曲宝亮车220.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00元;12.诉讼费560.00元,共计147,845.35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桂伟58,122.35元,即: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48,122.35元(误工费9,175.24元+护理费4,886.55元+残疾赔偿金为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高梦瑶的生活费8,855.65元)÷2。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桂伟58,122.35元,即: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48,122.35元(误工费9,175.24元+护理费4,886.55元+残疾赔偿金为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高梦瑶的生活费8,855.65元)÷2;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桂伟11,600.33元,即:(医药费35,2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20,000.00元)÷2。故平安公司应向付桂伟共计赔偿69,722.68元,即:58,122.35元+11,600.33元=69,722.68元。李龙江应赔偿付桂伟4,350.00元,即:(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2+保全费520.00元。曲宝亮应赔偿付桂伟15,650.33元,即:(医药费35,2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20,000.00元)÷2+(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2+保全费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伟人民币58,122.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伟人民币69,722.68元;三、被告李龙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伟人民币4,350.00元;四、被告曲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伟人民币15,650.33元;五、驳回原告付桂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740.00元,由被告李龙江负担800.00元、被告曲宝亮负担500.00元(此款已计入本判决第三、四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